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開戶後至同年月10日10時前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及相關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起,經由社群網站 Instagram結識乙○○,以暱稱「Jarek方浩」向其佯稱:可透 過操作「眾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4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旋遭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嗣因乙○○匯款後無法取回 獲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移送併辦部分)。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架設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丙○○○ 經友人介紹瀏覽該網站,而於110年6月7日與對方聯繫,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冒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其佯稱: 要先匯款充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 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
部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4至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且於同年6月8至10日間陸續開通網路 銀行及轉帳功能、變更SSL交易密碼、重設登入代號密碼、S SL交易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的老闆說要 用才辦理,但於申辦後2、3日即因外出購物時,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資料等物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 而不慎遺失,當時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事後 有向銀行掛失、補辦存摺,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同年6月8日開通網路銀行及轉 帳功能(包括申請SSL交易密碼、e指通驗證碼、本行同ID間 轉帳免約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非約定轉帳)、於同年6 月9日重設變更SSL交易密碼、同年6月10日重設登入代號與 密碼、SSL交易密碼、e指通驗證碼、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乙○○,並 以暱稱「Jarek方浩」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操作「眾 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 月10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4萬4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並旋遭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網路架設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告訴人丙○○○經友人介紹 瀏覽該網站而與對方聯繫,於110年6月7日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冒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要 先匯款充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8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 第6至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customer service擷圖
資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警2卷第19至2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9至 13頁、第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3 至5頁)、告訴人丙○○○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照片(警1卷第1 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卷第7至13頁、第5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0 年8月12日一鹽水字第88號函暨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掛失資料及110年6月7日至110年7月12日止交 易明細(警1卷第31至49頁)、110年8月9日一鹽水字第87號 函暨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 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警2卷第28至37頁 )、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 1年4月29日一鹽水字第25號函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客戶 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7 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是因為工作老闆要求,才會 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工作就是粗工,有做有錢、沒做 沒錢,是算月薪的,兩年前開始去上班,之前每個月10日領 薪水,是用郵局匯款,之後是老闆娘說要用第一銀行,說離 他們家比較近,所以才去辦的,遺失當天就是公司要辦薪資 轉帳,所以才把全部東西都帶出門等情(本院卷第32至33頁 )。然被告已經工作兩年,均得以使用郵局作為薪資帳戶, 怎會突然因老闆住家與銀行之遠近,無端要求員工更換匯款 帳戶;且其所謂因工作2年之老闆娘要求申辦、更換薪資帳 戶之說法,與其在偵訊時所述:「(問:為何這次要多辦一 個第一銀行帳戶?)我工作的老闆說要用第一銀行的。(問 :哪一個工作的老闆?我們請他來作證。)我沒有聯絡上就 沒有做了。」等語(偵卷第28頁),顯然是因新工作而申辦 乙節明顯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一般薪資轉帳只 要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正確之匯款帳號即可,縱被告要把帳 戶資料交由老闆影印存檔,也無須將全部帳戶資料包括提款
卡、印章、網銀資料等均一併攜帶外出,增加不慎遺失之風 險?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全數攜出,亦應注意妥為保 管,而機車前方置物箱,並非密閉空間,亦無防盜功能,被 告亦稱不能上鎖(本院卷第32頁),顯非安全之存放處所, 一般人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之理,被告怎會將重要金融 帳戶資料等物,任意放置在無法上鎖之機車前置物箱而無由 地遺失,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乙節,顯非無疑。 2.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偵訊稱:辦完帳戶有 變更過密碼,密碼是0000000,是其喜歡的密碼,且有將密 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後等情(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 使用之密碼既然為被告特地變更,不再是原始設定複雜之密 碼,又是其喜歡的密碼,並可於詢問時立即說出,實無另行 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乙事,亦啟人疑竇。
3.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取得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6月10日掛失存摺;另 於同年6月8日開通網路銀行及轉帳功能(包括申請SSL交易 密碼、e指通驗證碼、本行同ID間轉帳免約定、線上約定轉 入帳號、非約定轉帳);於同年6月9日重設變更SSL交易密 碼;同年6月10日重設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e指 通驗證碼、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 行110年8月12日一鹽水字第88號函暨丁○○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資料及110年6月7日至110年7月12日 止交易明細(警1卷第31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 11年4月29日一鹽水字第25號函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客 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67 至7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 其所親簽乙情(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其於110年6月7 日至10日間,特地密集辦理開通關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之轉帳功能及設定、變更交易密碼、驗證碼等,顯然有 積極使用該帳戶之想法,怎會率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且於同一段時間將相關重要資料一併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遺失,並於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各項功能時,卻旋又掛失帳 戶存摺,被告此部分辯解,多所矛盾且與常情相違,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乙○○ 、丙○○○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 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該帳 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而本案告訴人乙○○、丙○○○於110年6月10日匯款後,旋分 別遭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及提領,時間係於110年6月8 日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各項轉帳功能、同年6月9日重設變更 SSL交易密碼之後,被告特地申請之功能即遭詐欺集團利用 轉匯詐欺款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在被告如此頻繁變更帳戶之交易密碼等設定,並 於110年6月10日掛失存摺,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夠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 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 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致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或 以行動轉匯等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藉由行動銀行跨行轉匯或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 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 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 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依靠母親,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份(本院卷第45頁)
為量刑參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