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1號
TNDM,111,金訴,29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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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各俗稱「取簿手」、 「車手」等工作(鄧育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 )。鄧育澤即與「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睦駕陳士茵黃煜婷李瑞安、范之穎、葉飛、劉丞翔、謝淑真 (下稱劉睦駕等8人),致劉睦駕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鄧育澤依「小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全數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 小智」指定之地點,由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劉睦駕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 資料及取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睦駕李瑞安、葉飛、謝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睦駕李瑞安、葉飛 、謝淑真、被害人陳士茵黃煜婷、范之穎、劉丞翔分別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載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轉帳及 通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8次犯行,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 案所犯乃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等、蒐集人頭帳戶等各階段犯行,亦未必全盤知悉 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而僅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犯 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而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 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分 工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小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提 領同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侵害劉睦駕等8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 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 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依「 小智」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 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報酬,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月份 提款的時候都還沒有拿到錢,6月份才開始拿錢,偵查中所 稱提款1天2,000元,是6月份提領贓款所獲得的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證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110年5月9日提領贓款而領得上述報酬,是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睦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5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信用卡公司員工致電劉睦駕,佯稱:其太太劉筱君於「優迪」網路賣場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每個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自動扣繳功能云云,致劉睦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9,989元 ②41,998元 張姵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7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ATM,提領20,000元4次、11,000元1次。 ㈡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提領800元1次。 合計:91,800元 1.劉睦駕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2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9682號函暨所附張姵筠申辦之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5至13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2月8日合金蘆洲字第1100004025號函暨所附葉怡均申辦之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7至1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6至18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110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④110年5月9日17時45分許 ⑤110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③49,989元 ④20,123元 ⑤60,123元 葉怡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8時1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ATM,提領30,000元4次、10,000元1次,合計提領130,000元。 2 陳士茵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許,假冒為「貝殼窩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士茵,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其有多10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士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5月9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李姵緣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7時55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ATM,提領20,000元7次、7,000元1次,合計提領147,000元。 1.陳士茵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31頁)。 3.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5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10號函暨所附李姵緣申辦之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7至12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5至16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煜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貝殼窩港都青旅」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煜婷,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9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1分許) 29,963元 李姵緣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煜婷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黃煜婷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1份(警卷第39至40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10號函暨所附李姵緣申辦之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7至121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5至16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瑞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6時51分許,假冒為「貝殼窩旅舍」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瑞安,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多扣10天款項,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瑞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9日17時48分許 17,123元 李姵緣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瑞安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李瑞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第48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10號函暨所附李姵緣申辦之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7至121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5至16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范之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許,假冒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范之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多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范之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9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李姵緣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7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次,合計提領50,000元。 1.范之穎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10號函暨所附李姵緣申辦之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7至121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4至15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葉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葉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葉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9日20時14分許 39,958元 洪政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ATM,提領40,000元。 1.葉飛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卷第53頁)。 3.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5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儲字第1100948234號函暨所附洪政皓申辦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5至9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4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丞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劉丞翔,佯稱:其先前購買之面膜,系統出現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丞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21,985元 洪政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7時52分至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ATM,提領20,000元2次、11,000元1次。 ㈡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8時23分至2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次、8,000元1次。 ㈢鄧育澤於110年5月9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ATM,提領800元。 合計:109,800元 1.劉丞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63頁)。 3.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6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儲字第1100948234號函暨所附洪政皓申辦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5至9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3至14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謝淑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許,假冒為「婕洛妮絲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謝淑真,佯稱:因員工不慎將其加入會員,將導致其帳戶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淑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5月9日17時51分許 29,985元 洪政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謝淑真警詢證述(警卷第73至7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謝淑真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80至第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儲字第1100948234號函暨所附洪政皓申辦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5至99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13至14頁)。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0年5月9日18時18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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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