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董建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容任「陳建勳」取得謝易夆之中華郵政帳戶從事詐 騙告訴人陳依錦之行為,事後並聽從「陳建勳」指示,要求 謝易夆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入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甚鉅;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全額賠付告 訴人所受損害,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 依指示令謝易夆轉出如上,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 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董建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建辰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陳建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謝易夆(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陳建勳」。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依錦,致陳依錦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董建辰 指示謝易夆提款或將款項轉匯至董建辰所指定之帳戶。嗣因 陳依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因擔心款項來源不明,始未將自己帳戶借予「陳建勳」使用,且被告向謝易夆借用並將上開帳戶交予「陳建勳」後,謝易夆有轉匯或將自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陳建勳」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易夆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依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6178號函及交易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中 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謝易夆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亦曾因向他人借用帳戶,且將該帳戶交予「陳建勳」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代為轉匯詐欺款項等情,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案件起訴在案,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董建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是「陳建 勳」叫我幫忙借帳戶,我才找謝易夆借上開帳戶,並轉交給 「陳建勳」使用。「陳建勳」需要提領或轉匯款項時,就會 叫我打電話給謝易夆,由「陳建勳」直接在電話中指示謝易 夆提款或轉帳,我再將謝易夆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建勳 」等語。惟查,依證人謝易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中華郵 政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他帳戶的提款額度已到上 限,所以要向我借用上開帳戶。後來被告說他朋友有匯款到 我帳戶,叫我將款項領出或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被告說這 是他朋友欠他的錢。我不認識「陳建勳」,我也沒聽過這個 名字,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叫我去提款或轉帳等語,堪認證人 謝易夆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又,參以被告復自承因擔心款項來源不明,始未將自己之 帳戶借予「陳建勳」使用,且被告亦因將友人帳戶轉借「陳 建勳」使用,並指示友人代為轉匯款項所涉之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陳建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陳依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比特幣,並以幫忙操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11月25日17時35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