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仙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仙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仙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 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 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出售予LINE暱稱「佑」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帳戶予「佑」、「浩斌」、「郭先生」、「林董」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鳳萍等人,致戴鳳萍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前開帳戶。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 前開部分款項轉出後,「林董」及「佑」又要求劉仙傳自其 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轉帳13,720元至「林董 」指定之金融帳戶,「林董」並允諾將支付1至2萬元報酬予
劉仙傳,而劉仙傳可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上開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而與「 佑」、「浩斌」、「郭先生」、「林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董」於111年2月16日14時2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還予劉仙傳。嗣劉仙傳依「林董」之指示,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欲臨櫃 提領96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未遂,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玲、廖順鑫、陳勇志、戴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仙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戴鳳萍、廖順鑫、陳勇志、鄭麗玲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戴鳳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9035號函暨劉仙傳 存款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廖順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勇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暨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陳勇志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麗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暨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鄭麗玲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
等截圖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 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劉仙傳與「林董」、「佑」、「浩斌」等人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9頁、21頁、29頁、33頁 、43至51頁、51至53頁、偵一卷61頁、113頁、67至87頁、1 25頁、127頁、138至139頁、143頁、144至145頁、147頁、1 83至185頁、187至209頁、213頁、217至219頁、233至239頁 、265至271頁、275至3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及「浩斌」、「佑 」、「林董」外,尚包括居間聯繫收簿手之「水手」及撥打 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
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依「水手」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金融帳 戶,伺機提領受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已詳述於前;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向錢莊借錢,對方給伊一個郭先生 的電話,表示借簿子給他們可以換錢,我就於111年2月14日 10時49分與Line(ID不詳、暱稱「佑」)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佳里分行,將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交付…隔天(16日)「佑」叫我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外,拿取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 我,我再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剩下的 現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暨其內如有詐 騙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或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 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 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 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等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 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遭領取而未 取得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揆諸 上揭說明,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受「水手」指示,由被告前往提領民眾受騙之款項,其 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著 手詐欺犯罪之犯行,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佑」、「浩斌」、「林董」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提供帳戶 、前往領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罪未遂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提供帳戶以及欲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人頭帳戶盛行,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回收場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這件去辦理網銀的手續,有給我3,000 元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