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傳智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經由不詳姓名、綽號「阿呆」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阿呆」、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新」 、「小胖」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罪刑確定),擔任收簿及領款車 手,約定每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可獲取1, 000元之報酬,15至25萬元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30萬元以 上則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轉帳轉入該人頭帳戶,再由吳傳智依「小新」之指示,至空 軍一號安定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透過易信通訊軟 體傳送知悉提款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使用完畢之提款卡折斷丟棄, 所領得之款項則交與「小胖」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8至10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1、120、125頁) ,且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 依編號序見警卷第39至41、33至35頁),復有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 所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 表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7、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 「阿呆」、「小新」、「小胖」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依「小新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小胖」上繳回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阿呆」、「小新」、「小胖」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各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 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 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 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及領款車手之角色,而掩飾、 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不法之徒並得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 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 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收簿及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 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利得,被告供稱其報酬係每日按提 領金額結算,提領金額10至15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1 5至25萬元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30萬元以上則可獲取3,00 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 項之時間係在同一日,金額合計7萬元,據此計算其附表所 示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惟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 各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均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 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杜明軒 109年9月8日假冒銀行人員與訂房人員,撥打電話向杜明軒詐稱:其先前上網訂房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20筆,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杜明軒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109年9月8日18時10分轉入4萬9,989元 林詩庭申辦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9月8日18時24分、18時25分、18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09年9月8日18時28分轉入4,018元 109年9月8日19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109年9月8日20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2 吳晏萱 (提告) 109年9月8日假冒飯店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晏萱詐稱:其先前上網訂房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刷20筆訂單,將被多扣款2萬元,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晏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109年9月8日19時15分匯入9,018元 109年9月8日19時18分匯入7,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