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1號
TNDM,111,金訴,201,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雅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 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譽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誤載為:000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自110年6月29日某時,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軒睿,佯以生活倉庫電商業者謊稱:所 購買物品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轉帳方 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軒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 分許、20時9分許、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9元、49,989元、29,98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㈡自110 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虹瑜,佯以網 路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之誤植為廠商,多了 訂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虹瑜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22時16分許、23時11分,匯 款49,987元、49,989元、39,891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㈢自110年6月2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乙璇, 佯以婕洛妮絲美妝保養客服人員謊稱:因之前購物遭誤認為 經銷商,須依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乙璇陷於錯誤,於 同日23時39分許、23時42分許,匯款45,209元、28,986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軒睿曾虹瑜、廖



乙璇(下合稱告訴人張軒睿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原贅載第3條第2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張軒睿曾虹瑜廖乙璇於警詢 之指訴;㈢張軒睿曾虹瑜廖乙璇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轉 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 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榮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為了申辦貸款,聽信對方要幫忙美化帳戶之 說法,才依「林暐書」之指示將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其是被騙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榮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分 別向張軒睿曾虹瑜廖乙璇行騙,並使用上開二金融帳戶 ,各向張軒睿詐取129,963元(49,989+49,989+29,985=129, 963)、曾虹瑜詐取139,867元(49,987+49,989+39,891=139 ,867)、廖乙璇74,195元(45,209+28,986=74,195)得逞, 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張軒睿(警卷第83 至84頁)、曾虹瑜(警卷第41至44頁)、廖乙璇(警卷第63 至65頁)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張軒 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第85至87、89、91至103頁),曾虹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手機翻拍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46至47、51至52、 53至61頁),廖乙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手機翻拍照 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69、71至81頁),暨被告所有之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往來明 細資料(警卷第17至20、23至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將所有之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足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係於110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將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依「林暐書」之指示寄出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 110年6月30日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之電 子發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2、33頁)。觀之上開 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詢問「林暐書 」有關貸款一事,是否有進度?並告知「林暐書」係於6月2 7日寄件的等語,是被告陳稱係因有意經由「林暐書」之協 助辦理貸款,始寄出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據。 ㈣其次,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6月27日11 時56分許依「林暐書」之指示寄出後,尚於同年月28日、29 日提供該帳戶供友人匯還借款①3,350元、②10,000元(匯入



帳號均為:一銀、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①、②款項再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其中上開②款項之匯入、轉出,更 係在張軒睿於110年6月29日20時4分許、20時9分許、20時28 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且於本案發生約1年前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亦分別於③109年6月20日、④同年月29日,各轉帳1,01 0元、1,010元至上開被告所稱之上開友人帳戶(一銀、0000 00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 5 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764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5頁),是案發前被 告已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與友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互動(即 上開③、④款項),於依「林暐書」之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後,尚繼續使用該帳戶供友人匯款(即上開①、②款項) ,更在詐騙集團成員已收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得以領取張軒睿被騙款項後,還要友人將歸還之借 款10,000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上開②款項),若 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之後,仍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友人匯款, 而無懼友人所歸還之借款(即上開②款項)遭到詐騙集團成 員盜領?此舉實難想像。又確實有人在網路上自稱為「林暐 書」,若需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由,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後,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款之用,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 「林暐書」之詐騙,而誤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堪以採信。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若需美化被告帳戶存款餘額,以利貸款,被 告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意在辦理貸款,被告也無須刪除溝通貸款過程之對 話紀錄,被告上開辯稱難認為真實等語。惟:若「林暐書」 係要幫被告美化帳戶存款餘額,以利貸款,伊能使用最簡單 之方式,即是將錢存入帳戶內,讓旁人一觀即知被告係有資 力之人,而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但該筆存入之金錢並非要 無償送給被告,「林暐書」為確保事後能領出存入之金錢, 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領款,自屬當然之理。而貸 款並非極為名譽之事,被告辯稱不想讓他人知悉自己有資金 之需求、正在辦理貸款,遂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亦非不合 常理。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不能單憑上情,推論被告



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淪為犯罪工具,已經有所預見。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林暐書」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所認 識或可預見,卻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