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號、第1496號、第27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心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個人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所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依該人指示將個人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匯款領出交付身份不詳之人,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 ,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上旬加入LINE暱稱「王文弘」、「吳志明」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心琳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所得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得逞後,陳心琳再依「吳志明」之指 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後,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吳 志明」指派之暱稱「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時間 、方式、金額及交付現金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以此 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 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克明、吳麗美、劉美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玉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心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5至61、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本案除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心琳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上開證據在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洗錢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吳志明」作為 匯入款項工具,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其指示領出現金轉 交「小廖」等情,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當時是想要 申請貸款,因為積欠電腦課程費用等債務需要清償,所以要 借20萬元,對方說我薪資不漂亮,要做流水帳,是貸款過程 ,還提供合約書,如果我沒有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變成這 些錢我要還給對方;當時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沒有多想,但 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王文弘」、 「吳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允諾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 ,嗣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得逞後,被告再依 「吳志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後,並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付予「吳志明」指派之暱稱「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及交付現金時間、地點,均詳 附表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 明、吳麗美、劉美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各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匯款單各1紙、附表 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或對帳單、開戶資料或個資檢視表各1 份、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7張、被告領款及交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卷宗名稱 簡稱詳附表三〉第17至21、193至199、207至217、221至228 頁、警二卷第13至15、29至31、127、130、152頁、警三卷 第29至36、39至41頁、偵二卷第65至72頁),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以 利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並因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 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帳戶可能會遭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 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 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三)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對上開 情事應有相當認識。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我領太多錢 ,雖然對方說是正常流程,我還是會擔心自己受到什麼影響 ,所以才會跟「吳志明」再次確認;我有覺得提供帳戶這件 事情怪怪的;我在大學是儲備軍官訓練團,有聽到宣導個人 資料的保護,有些人只是給身分證或帳戶,就引起一些問題 ,我當時有擔心這些問題,但因為需要錢,才想要冒險辦貸 款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在交出附表一所示 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對於此行為可能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與不詳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款項提領轉為現 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吳志明」等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令遭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其代為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執其與「王文弘」、「吳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含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為據,辯稱其是要
辦理貸款,需要美化帳戶,才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然查:
1.被告坦承有與金融機構辦理學貸、無卡分期之經驗(本院卷 第55頁),可見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被告自述:我與「王文弘」、「吳志明」、「小廖」並 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只能用LINE與「王文弘」、「吳 志明」聯繫,沒有「小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確認他們的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只是在網路平台上看到下面有其他留言 ,就沒想很多;因為有合約書擔心不把錢領出來交付,會變 成自己要還錢;我沒有求證帳戶內款項來源;把錢給「小廖 」的過程,就是「吳志明」打電話給我,要我轉給「小廖」 聽,確認他是「小廖」就把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警 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6至7頁),則被告所述 之情狀已經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 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 關事項」之常情不合。
2.另「吳志明」要求被告借款前,需將名下帳戶更名、辦理約 定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之帳戶,「吳志明」即 馬上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還指定需臨櫃提 領或至超商ATM提領;被告曾告知「吳志明」一次領這麼多 款項很可怕、如果銀行問我金額怎麼那麼大要如何回答;「 吳志明」即要求被告攜帶其任職公司證件,向銀行謊稱為醫 療器材貨款,被告則向「吳志明」回報在臨櫃提領B帳戶款 項時,該銀行行員確實有所質疑,被告則依「吳志明」指示 出示任職公司證件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二 卷第86、95至105頁)。然倘若被告只是要為貸款作資金進出 作紀錄,並將資金歸還,並不需要多個帳戶始得為之;又該 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 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 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 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且縱使正 常貸款流程需請被告歸還款項,在現今款項交付在金融機構 帳戶內直接轉帳、轉匯均十分便利、且有利於保存資金流向 相關證據之情況下,正常交易應亦無需大費周章大額提領現 金後,再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更遑論還要求被告需要 出示自己之工作證件、以虛偽事由欺瞞銀行後,始得以領取 款項。從而,由此可知「吳志明」前揭指示,顯然與一般借 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而被告對此既然會害 怕銀行行員質疑,而主動詢問「吳志明」解決方案,參照其 在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提領時,銀行行員問為何領錢等問題
,應該是要預防詐騙,確認金額這麼龐大要做什麼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更徵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匯入、提領 是否屬於詐欺,而非合法正常交易,有所疑慮。否則豈有配 合「吳志明」指示以虛偽事由欺瞞銀行行員之必要,顯見被 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 ,被告所辯其全然沒有意識其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顯非 可採。
3.況且,若被告真的是擔心履約問題始為上開行為,自應對履 約對象、交付款項對象及交付款項後是否留下憑證,更為小 心注意。但被告顯然與「王文弘」、「吳志明」、「小廖」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又從未在交付款項後,要求簽立或留存 憑證,或查證身分,被告此部分在行為外觀彰顯之態度,顯 與被告上述自述擔心履約問題始為上開行為迥異,被告此部 分辯詞無可採憑。
4.另被告所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含附件) 、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74頁)及卷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303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11 0000533號函(本院卷第91、93頁),雖均可證明被告有所負 債,且曾於110年6月間向上開2銀行貸款遭拒。但此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確實存有負債、資力不佳,然與被告是否就其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 成員實現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及預見 無甚關聯,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文弘」、「吳志明」、「小廖」之互 動及「吳志明」對被告所為之指示,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之 處,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 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代為領款將可能使 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 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王文弘」、「吳志明」、 「小廖」、負責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不詳成年成員。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有認識。 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 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亦可認定。(七)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王文弘」 、「吳志明」、「小廖」及負責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成 年人,既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數度遂行詐欺犯罪以獲利,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及領取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在預見「王文弘」、「吳志 明」、「小廖」係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猶參加之,並配 合其等犯行,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王文弘」、「吳志明」、「小廖」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參與附表二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 所示欺騙方式使該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分別匯入同附表各編號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吳 志明」指示為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 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交各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此與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在論罪法條補充 此規定,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9 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加以審理);就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文弘」、「吳志明」、「小廖」等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僅因負債缺 錢,即甘冒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在本案中犯罪組織 中之角色、對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類型相同、可非 難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一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51頁) B帳戶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對象 罪刑 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假冒為林克明之胞弟致電林克明,隨後並以「LINE」向林克明佯稱:因投資太陽能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克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將36萬元匯入A帳戶(同日13時40分入帳)。 1.被告於同年月16日14時32分至38分許止,分別自A帳戶提領308,000元、2萬元、2萬元、12,000元(共計36萬元)。 2.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與「小廖」。 陳心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吳麗美之親戚,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麗美,並佯稱:因投資股票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25萬元匯入B帳戶內 1.被告於同年月16日14時55分許,先將左列編號三之款項自C帳戶轉入B帳戶。 2.被告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至39分許止,自B帳戶臨櫃提領385,000元(1筆)、提款卡提領2萬元(5筆)、15,000元(1筆)。 3.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小廖」。 陳心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劉美貞之鄰居致電劉美貞,並佯稱:因需周轉金急需借款云云,劉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25萬元匯入C帳戶。 陳心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66431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70868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偵字第1100055675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