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號
TNDM,111,金訴,13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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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
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第24017號、第256
39號、第26240號、111年度偵字第550號、第2044號、第4935號
、第5301號、第5705號、第6820號、第682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110年7月7日凌晨某時,見「張紘綸」在Instagram貼 文徵求帳戶而回覆其有意願,經「張紘綸」介紹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小胖」告 知如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丁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 使用,將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其內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邀參與由「小胖」、「張紘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與「小胖」、「張紘綸」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小胖」,供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丁○○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 小胖」之指示,提領出「小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要交 給丁○○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出發搭車至臺 中某飯店等候「小胖」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丁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盧韋臣劉巧翎、陳振宇、庚○○、丙○○、己○○、乙○○、戊○○、甲○○ 、林惠盈林軒潁陳姵羽黃于倢沈振佳(下合稱盧韋 臣等14人),致盧韋臣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16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5、6 、7之⑴、11之⑴、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旋於同日 下午某時,依「小胖」之指示,攜帶所提領共計164萬元款 項及其另外提領之不明來源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附近之公園,先從中抽出「小胖」交待之提款金額3%約 5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小胖」指定之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同時依「小胖」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該名男子,復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胖」,供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使用提款卡提領,丁○○則仍持有存摺與印章負 責臨櫃提領;嗣丁○○再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235萬 9,100元(即附表一編號1、7之⑵、13之⑴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所提領之上開235萬9,1 00元款項至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先從中抽出「小胖」交 待之提款金額3%約7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小胖」指定 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丁○○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 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8、9、10、11之 ⑵、13之⑵、14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同欄 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丁○○即以上述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盧韋臣等14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韋臣劉巧翎、陳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庚○○、丙○○、己○○、乙○○、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惠盈林軒潁陳姵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于倢、沈 振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外(但仍可作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案本院卷第73頁、第195至200頁、追加2本院卷第39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臣等14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小胖」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因貪 圖報酬,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 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後轉交款項行為(即附表一編 號1、4、5、6、7、11之⑴、12、13之⑴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部分),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就附 表一編號2、3、8、9、10、11之⑵、13之⑵、14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提款或轉帳,而係另 由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網路轉帳功能而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 帳戶,或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操作ATM提款(詳見附表一 編號2、3、8、9、10、11之⑵、13之⑵、14「提款或轉帳時 間、地點、金額」欄),惟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被害人得逞之犯罪所得,仍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告知「小胖」提款卡密碼,供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款或轉帳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於交出提款卡之後,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而 係再依小胖之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其 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全部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被害人盧韋臣等14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胖 」、「張紘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與該等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分 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 應就其與該等成員各自分工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違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係由負責對被害人盧韋臣 等14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之「張紘綸」、 指示被告提款及後續款項交付之「小胖」、向被告收取款項 之不詳成員,以及其他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或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 成員人數規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如事實欄所載2 次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對象不同,第1次是年輕男生,過程中 「小胖」一邊與其通電話,其一邊將款項交給該男生,「小 胖」的聲音是男生,第2次交付的對象則是中年婦人等語( 本案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至 少有3名以上,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 ,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 行,並且詐騙本案被害人14人得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 ,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盧韋臣等1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基於正犯之犯意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自己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所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不詳成 員,另由其他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部分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小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13次犯行,惟為 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 13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被 害人部分,業已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追加起 訴(即追加起訴1),雖於同偵查案號再移送併辦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依前述,本案就最先繫屬且為被告 首次犯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餘被害人部分自不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軒潁部分,雖漏 未論載該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1萬6,500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⑵) ,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該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同一帳 戶之2萬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⑴)之犯罪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胖」、「張紘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盧韋臣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被害人劉巧翎等13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係與「小胖」等人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㈤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 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一編號1輕罪部分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 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私利, 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吸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小胖」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 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 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客觀事實 並未推諉,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 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庚○○、 甲○○、劉巧翎黃于倢沈振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部分賠 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追加 1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頁、本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第205至209頁、追加3本院卷第87至88頁),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迄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 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案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 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錯誤並交代清楚涉案過程,並盡 力彌補被害人,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目前有穩 定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 受詐騙,被害人數多達14人,詐騙金額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 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 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 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之金錢,除一開始「小胖」匯入其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4,000元外,另有取得提領金額之3%,此為 「小胖」應允之報酬,除此之外,就其他成員提款或轉帳 部分並未分得報酬等語(本案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除4,000元之外,就 提款部分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金額部分之3%計算,為6萬4,800元(計算式:【147 萬元+12萬元+57萬元】x3%=6萬4,800元),上開款項合計



6萬8,800元(計算式:4,000元+6萬4,800元=6萬8,800元 ),至所逾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列 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 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劉巧翎、編號4庚○○、編號9甲○ ○、編號13黃于倢、編號14沈振佳部分,被告已與其等達 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就上開被害人依序分別已 賠償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 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追 加1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頁、本案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第205至209頁、追加3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 上述犯罪所得包含被害人庚○○(匯入10萬元,以3%計算為 3,000元)、黃于倢(匯入2萬元,以3%計算為600元)遭 詐騙匯入款項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述犯罪所得 自應認已發還上述3%計算之部分金額(合計3,600元)予 被害人庚○○、黃于倢,而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已賠 償部分款項之被害人劉巧翎、甲○○、沈振佳部分,依公平 原則,因被告上述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則不予扣除;故被告本案上述犯罪所得6 萬8,800元經扣除3,600元後,為6萬5,200元(計算式:6 萬8,800元-3,600元=6萬5,2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迄 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此金 額並非以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計算,自 為本院所不採。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分得之上述報酬以及其餘不 明來源之部分款項外,均已依「小胖」之指示分別交予指定 之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7月7日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 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琰霏借款50萬元,指定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嗣告訴人張琰霏匯款時經行員提醒為問題帳戶並攔 阻而未匯款,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Arvin」向告訴人張琰霏恫嚇稱已儲存先前 聊天傳送之私密照擷圖,不依指示匯款將公布私密照云云, 致告訴人張琰霏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㈡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與本案起 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非相同,故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涉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琰霏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罪行為,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屬數行為、數罪之關係,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 併案審理,並未經起訴而有訴訟關係繫屬,則上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案 件,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不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依起訴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韋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0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先後以暱稱「L小姐」、「陳嘉萍」與盧韋臣加為好友,並與盧韋臣聊天取得信任後,以「陳嘉萍」身分向盧韋臣佯稱:因發生車禍撞到人,須向其借款賠償對方云云,致盧韋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 15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丁○○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 1.盧韋臣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警卷第27至29頁)。 3.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警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銘洋」向劉巧翎佯稱:在「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巧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時40分許 1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9日1時4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3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 ⑵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4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 ⑶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4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 ⑷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0萬元(本案警卷第110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劉巧翎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31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警卷第45、69至70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卷第39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警卷第49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LINE以暱稱「1粒子li啊」向陳振宇佯稱:在「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22時13分) 3,000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陳振宇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71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警卷第87至89、91、9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卷第79頁)。 4.網頁對話紀錄畫面擷圖7張(本案警卷第79至8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至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蔣文勇」向庚○○佯稱:可在「AVA 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 1.庚○○警詢證述(追加1警4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1警4卷第16至19、34頁)。 3.匯款交易紀錄1份(追加1警4卷第43頁)。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張、「A2加權指數致富」群組及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庚○○與「蔣文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追加1警4卷第48、49至55、56至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以暱稱「MIMI」向丙○○佯稱:可代為兌換賽馬遊戲網站之遊戲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 20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 1.丙○○警詢證述(追加1偵3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追加1偵3卷第21至22、23、39、41、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追加1偵3卷第29頁)。 4.對話紀錄擷圖1份(追加1偵3卷第31至3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己○○,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陳志鵬」向己○○佯稱:可在「啟航國際」投注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80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 1.己○○警詢證述(追加1警1卷第44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警1卷第48、51至52、58至60頁)。 3.玉山銀行ATM轉帳收據1紙(追加1警1卷第61頁)。 4.己○○與「陳志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追加1警1卷第62反、64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陳澤濤」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10日向乙○○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7日12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4分) 37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 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3至104頁)。 1.乙○○警詢證述(追加1警5卷第5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警5卷第11至13、14、15、46至4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追加1警5卷第16至17、43至44頁)。 4.投資平台頁面、乙○○與「高盛證券」及「陳澤濤」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追加1警5卷第32至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0年7月8日13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分) 40萬元 ⑵: 丁○○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 8(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以「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名義向戊○○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9日12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分) 1萬5,000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⑵: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8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2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戊○○警詢證述(追加1警2卷第49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1警2卷第45、83至85、121頁)。 3.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追加1警2卷第67、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0年7月9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9(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6)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其中獎要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5時32分許 12萬2,000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甲○○警詢證述(追加1警3卷P3-4)。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1警3卷第24至25、29、30、49、50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1警3卷第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1) 林惠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經由Facebook結識林惠盈,嗣於110年6月9日向林惠盈佯稱:可在「永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 5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時4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06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林惠盈警詢證述(追加2警1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1卷第15至16、73、75、77頁)。 3.轉帳交易擷圖1張(追加2警1卷第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2) 林軒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透過「派愛」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華秋」結識林軒潁,向林軒潁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軒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 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4頁)。 1.林軒潁警詢證述(追加2警2卷第91至93、95至9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2卷第99、107、121、1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加2警2卷第113、115、117頁)。 4.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高盛證券」頁面擷圖1張(追加2警2卷第11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0年7月9日18時43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6,500元 ⑵: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2萬元(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2 (追加起訴2附表編號3) 陳姵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姵羽,並加為LINE好友,後於110年6月25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銘洋」向陳姵羽佯稱:可在「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下注贏得彩金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4頁)。 1.陳姵羽警詢證述(追加2警3卷第5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2警3卷第29、33至34、47、49、107、109頁)。 3.陳姵羽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照片1張(追加2警3卷第81至83、102頁)。 4.陳姵羽與「陳銘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陳姵羽與「摩根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姵羽與「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摩根大通集團」頁面擷圖4張、「明天會更好」之名片1張、陳姵羽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追加2警3卷第87至10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追加起訴3附表編號1) 黃于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浩」結識黃于倢,嗣向黃于倢佯稱:可在「BITPIE108」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8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 丁○○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本案警卷第108頁)。 1.黃于倢警詢證述(追加3警1卷第59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3警1卷第65至66、75頁)。 3.黃于倢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追加3警1卷第129、143至145、183頁)。 4.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bitpie108.com」頁面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1份、黃于倢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追加3警1卷第147、149至163、169、173至17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110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3萬7,000元 ⑵: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4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3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4(追加起訴3附表編號2) 沈振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由網路結識沈振佳,向沈振佳佯稱:可至「環球購奢平台」購買愛馬仕包包,完成交易後退掉商品,即可賺取美金價差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000元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7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警卷第110頁,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沈振佳警詢證述(追加3警2卷第11至12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3警2卷第39、41頁)。 3.沈振佳之帳戶存摺封面、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3警2卷第13、19頁)。 4.沈振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追加3警2卷第25至3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827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卷第95至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方式及金額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 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提領140萬元 1.附表一編號4庚○○:10萬元 2.附表一編號5丙○○:20萬元 3.附表一編號6己○○:80萬元 4.附表一編號7之⑴乙○○:37萬元 小結:合計147萬元 (此次少領之7萬元,於附表二編號2、3該2次領出)   2 110年7月7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ATM 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附表一編號11之⑴林軒潁:2萬元 2.附表一編號12陳姵羽:10萬元 小結:合計12萬元 (與附表二編號1少領之7萬元合計19萬元,其餘5萬元為不明來源款項)  3 110年7月7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ATM 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 4 110年7月8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 臨櫃提領235萬9,100元 1.附表一編號1盧韋臣:15萬元 2.附表一編號7之⑵乙○○:40萬元 3.附表一編號13之⑴黃于倢:2萬元 小結:合計57萬元(其餘178萬9,100元為不明來源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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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