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2號
TNDM,111,金訴,12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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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世平明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林永成」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 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 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繳回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林永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安君許珮甄詐騙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逞(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被告再依「林永成」之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 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提領3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該郵局旁公園,將該筆款項 交予「林永成」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②證人張安君許珮甄於警詢之指訴;③張安君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④許珮甄提供之通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永成」, 及依「林永成」指示前往溪美郵局提領30萬元後,將之交予 「林永成」指派不詳男子,惟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從網路看到訊息 而跟「林永成」聯絡,「林永成」說要幫我做金流,由公司 會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去領錢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永成」,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向附表一之張安君許珮甄詐騙匯款10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被告 依「林永成」指示前往溪美郵局提領30萬元後,在該郵局 附近公園將之交予「林永成」指派之不詳男子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安君許珮甄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第77-79、91-93頁),復有張安君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8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 卷第87-90、85頁)、許珮甄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卷第109、105頁)、被告提領影像2 張(警卷第6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6 7-75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5 5-123頁)可資佐證。
(二)觀之被告與「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55-123頁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起,確實因貸款需求與「林永 成」聯繫,「林永成」以初步評估為由詢問工作收入證明 、銀行往來情形、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是否月光族、信 用卡有無及使用情形、有無送件聯徵紀錄、年紀等,經被 告逐一回答後,「林永成」即向被告表示,被告係因銀行 電腦系統評分沒過件,花旗及渣打銀行有網路創業方案, 額度15萬元至300萬元,分24至84期本利攤還,年利率4到 10%,其公司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將被告包裝成網拍或代 購商家,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進出紀錄,被告詢 問不用看聯徵嗎,「林永成」即提供「如何包裝一份有效 的銀行流水」之網址連結予被告,並說明以製作金流方式 與銀行經理協商,可以跳過聯徵,同時告知若銀行核貸, 公司將收取貸款金額3%作為服務費用,詢問被告接受與否



,經被告同意後,「林永成」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第二證件照、銀行存摺封面照,及填寫姓名、年齡、身 分證號、電話、婚姻狀況、地址、職業、月入、勞健保、 信用卡、往來銀行、貸款需求額度及資金用途等資料,被 告均如實填寫,並拍照傳送雙證件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且於雙證件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使用」,嗣「林永成 」於同年11月1日通知被告將於翌日安排金流包裝,請被 告空出時間,繼而於同年月2日告知公司會計已匯入金流 資金,完成金流包裝將送花旗銀行,並與被告約定辦理銀 行對保時間,同時保證撥貸金額一定大於50萬元,隨後即 指示被告至溪美郵局提領3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 之人。
(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永成」係利用被告有貸款需求 ,陸續以評估被告個人條件、目前銀行貸款專案、審核情 形、製作金流包裝工作及資力、提供「如何包裝一份有效 的銀行流水」之網址連結、成功核貸將收取服務費等種種 說詞,逐步使被告誤信「林永成」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依要求拍照雙證件及存摺封面, 並於雙證件照片加註「僅供貸款使用」,且翔實填寫職業 、月入、勞健保、信用卡、往來銀行、貸款需求額度及資 金用途等資料,復與「林永成」約定辦理銀行對保時間,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意欲透過「林永成」所屬公司向銀行取 得貸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提款,核屬有據。此外,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係其薪資轉帳之用,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 憑(警卷第67-75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提供 自身薪資帳戶之理,益見被告當時應係誤信「林永成」之 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林永成」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 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安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起,撥打張安君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張安君之堂弟,並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因客戶貨款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安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 10萬元 尤世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珮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許珮甄使用之電話,佯稱係新北區警察,並稱許珮甄亞東醫院心臟內科有欠款4萬元,要求匯款2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許佩甄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7分許 20萬元 尤世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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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