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8號
TNDM,111,金簡,98,2022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
年度金訴字第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傑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雖尚 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將 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人,及口頭告知密 碼,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後,分別對謝承剛郭淑英施用詐術,致謝承剛、郭 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提領而不知去向 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林子傑。二、訊據被告林子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 (見金訴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謝承剛郭淑英之 指述相符(見南檢偵卷第19至21頁、基檢併辦偵卷第19至22 、145至146頁),並有告訴人謝承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及 其與「神哥」之Telegram Messa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淑 英提出其與「刀姊」之Telegram Messanger對話紀錄、被告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依序見南檢偵卷第 39至45頁、基檢併辦偵卷第73至105、45至5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 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 ,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 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 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 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 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 人謝承剛郭淑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淑英犯 詐欺取財部分(即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謝承剛犯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 人提領完畢(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幫助洗錢 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 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承剛 (提告) 暱稱「WalkingwithGod「助理」及「神哥」之人於110年6月28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謝承剛聯繫,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謝承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子傑上開帳戶內。 110年7月24日16時57分 50,000元 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 50,000元 2 郭淑英 (提告) 暱稱「刀姊」之人於110年7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淑英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台灣運彩獲利云云,致郭淑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子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22日23時11分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