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0號
TNDM,111,金簡,12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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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煒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煒翰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利共計4 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林子鈞佯稱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林子鈞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1日13時57分匯款600元至陳煒翰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子鈞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子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陳煒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 用。嗣本案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揆櫫 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從事餐飲業,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當知 悉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屬不勞而獲之途,顯與一般 常理有違,又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致民眾 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個人金融帳戶更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 用亦經政府廣為宣導,然被告未審慎思考IG網路社群軟體上 廣告是否為合法賺錢管道,率而將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 涵較低,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竊盜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 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被告於本 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 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 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交付帳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寄 出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因而從中獲利共



計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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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