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奕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王國豐(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未確定)以所持用IPHONE7手機,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正順時,因王國豐所在之處所均無法自由進出,即 依王國豐之指示攜吳正順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 協助王國豐完成與吳正順之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113頁、訴緝卷77-78頁)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劉奕光(見警一卷第19-27頁〈同警二卷第1-9 頁〉,偵一卷第269-274頁〈同偵二卷第19-21頁、第77-82頁〉
、偵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 、偵三卷第89-93頁〉、偵四卷第79-83頁,本院110 訴449號 卷第101-121頁〈同第125-143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王國豐(見警一卷第157-159頁、第168頁、第 1-2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5-6頁〉、警一卷第3-1 2 頁〈同警二卷第19-28頁、偵一卷第7-16頁〉、警一卷第13- 14頁〈同警二卷第29-30頁、偵一卷第17-18頁〉、警一卷第15 -18頁〈同警二卷第31-34頁、偵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 15-220頁、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偵四卷第79 -83頁、第151頁,本院110訴449號卷第101-121〈同第125-14 3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者吳正順(見警一卷 第33頁〈同警二卷第55-71頁、他卷第15-33頁〉,偵四卷第14 3-145頁)所證相符合。此外,並有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附近調閱影 像畫面4張(見他卷第261-2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7-111頁〈同 偵一卷第41-55頁〉)、109年03月05日搜索扣押現場及證物 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123-1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9年2月22日查證報告1份(見他卷第7-10頁)、於 吳正順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見他卷第53-55頁) 、於109年2月20日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4張見他卷第91-93頁,4張見他卷第175-177頁)、車號00 0-0000號及BDL-3222號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及照片1份[張雅晴 與王國豐車輛](見他卷第79-89頁、105-107頁、165-173頁 、229-235頁、251-259頁)、湖水岸汽車旅館住客資料1份 (見他卷第101-103頁)、王國豐、劉奕光涉嫌販賣毒品案 交易成功次數表1份(見偵二卷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二卷P41-58)存卷足憑,事證明 確,被告之自白足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同案被告王國豐業於本院 供承:其販賣毒品1錢賺500元、1兩賺1000元,因為量比較 大,賺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證同案被告 王國豐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同案被告王國 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而被告雖供稱交易過程我沒有看到,我推測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但已可堪認定被告知悉同 案被告王國豐與證人吳正順間是為毒品交易,則其為上開幫 助行為時,對於同案被告王國豐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有所知 悉,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 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 上限較低,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是帶欲購買毒品之吳正順與同案被告王國 豐交易,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之行為,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正順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顯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要 件,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 施,僅因與同案被告王國豐間之交情即協助販賣毒品,所為 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幫助販賣之行為尚 屬輕微,購毒者亦只1人,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 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奶奶及看護同住,入監前 以粗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對象 毒品種類及價額 宣 告 刑 1 109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椿之味薏仁湯」附近日租套房 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價值4,500元) 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09年2月9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房間 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4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價值4,500元) 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 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後,約定交易內容,劉奕光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5000元。 安非他命3包 (價值5,000元) 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