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2號
TNDM,111,訴緝,1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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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顓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顓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顓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犯罪事實:  
賴顓靖管領其姊黃賴雪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佳南段512地號土地則為賴顓靖之兄賴顓鎮所 有。陳金榮(綽號「金剛」,已另行審結)與賴顓靖為舊識 ,陳柏翰(已另行審結)為陳金榮之子。賴顓靖陳金榮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柏翰 與身分不詳,綽號「大支」(或「仁哥」,下稱「大支」) 之成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吳永清(原名:吳川佶 ,綽號「川佶」)及葉保堂(綽號「鳥哥」)【吳永清、葉 保堂均已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業務。賴顓靖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告



陳金榮其管領之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可供人傾倒廢棄物 ,陳金榮得知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幫助犯意,要求陳柏翰賴顓靖尋找欲非法傾倒廢棄 物之人。嗣賴顓靖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陳柏翰、「大支」、「小胖」、吳永清葉保堂方文忠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顓靖提供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 「大支」、葉保堂媒介非法廢棄物來源,吳永清、「小胖」 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葉保堂與賴顓 靖間之聯絡。賴顓靖陳柏翰預先在佳南段503之1號土地上 挖掘長30公尺、寬15公尺、深數公尺之大坑,並從門前沿路 鋪設鋼板以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行駛。完成上開準備後,前 後兩次(約為108年6月20日後數日第一次,第二次為同年月 24日或同年月25日),由「大支」聯絡陳柏翰有事業廢棄物 來源,陳柏翰通知賴顓靖準備,並與吳永清、「小胖」帶同 空貨車共同前往指定之地點,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 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陳柏翰吳永清及「小胖」押 車至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傾倒。「大支」另於108年7月14 日上午聯絡陳柏翰,約定時間傾倒事業廢棄物,因連日豪雨 ,陳柏翰遂指示知情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幫助犯意之黃詠 鈺(已另行審結)先行運送抽水機前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 地,將傾倒廢棄物坑洞中之雨水先行抽除。再由葉保堂及「 小胖」在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與司機方文忠(已歿,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引導方文忠駕駛KEF-1009號自 用曳引車搭配QY-P6號半拖車上裝載約18噸重輪胎等事業廢 棄物前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然方文忠於108年7月14日 16時至17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佳南段512地號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佳南段507地號土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時,因田間路窄,不慎翻覆,裝載之事業廢棄物均翻倒於 路旁田中(亦位於佳南段512地號土地上)。陳柏翰等人趕 緊通知吊車、挖土機連夜前來協助故障排除,至108年7月15 日3時許將上開車輛扶正,並將已傾倒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 該處。方文忠於108年7月15日晚間聯絡不知情之吳佳隆、謝 再升及葉峻助等人前來協助拖運KEF-1009號自用曳引車搭配 QY-P6號半拖車,為路過民眾查覺有異,告知巡邏員警,警 方於108年7月15日22時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當場逮捕方文 忠,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榮陳柏翰葉保堂吳永清黃詠鈺方文忠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佳隆、謝再升、葉峻助、黃賴 雪香、賴顓鎮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方文忠】(警1 卷第21至27頁)、109年7月16日臺南市○○○○○○里○○○○○○○○○○ ○○○○○○○○○○○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警1卷第32頁)、108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傾倒廢 棄物現場照片【員警誤載為佳南段507號土地,實為佳南段5 12地號土地】(警1卷第33至5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03157、14-W40 3158】(偵1卷第175至1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KEF-1009號】(警1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7月14日國道行車紀錄資料(偵1卷第185頁)、葉 峻助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45-UV號】(警 1卷第72頁)、吳佳隆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926-HS號】(警1卷第73頁)、車號00-00查詢拖車車籍( 警1卷第74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 榮(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翰(0000000000號)之通話 紀錄擷圖照片(警2卷第51至55頁)、陳柏翰之手機聯絡人 畫面擷圖(警2卷第56至57頁)、佳南段503之1地號(員警 誤載為佳南段507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警2卷第58至60頁) 、佳南段503之1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0土字第009 65號】(警2卷第61頁)、方文忠手機中與暱稱「黑鳥」( 即葉保堂)之LINE通話擷圖(偵1卷第137至149頁)、賴顓 鎮所有之佳南段512號土地所有權狀(偵1卷第173至174頁) 、葉保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2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4日至7 月16日之車輛辨識系統紀錄(偵1卷第261至271頁)、108年 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卷第295至297 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 1卷第95至100頁)、葉保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偵1卷第193至195頁、偵2卷第65至70頁)、葉保 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2卷第75至77頁)、陳柏翰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2卷第83至86 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再升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1卷第239頁、偵2卷第108至10 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偵2卷第87至88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93至96、107至10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9頁 )、佳南段50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5至 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4 5至1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 第1090150215號函暨檢附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9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4日環稽字第1100003072 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述期間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述土地堆置廢棄物,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業經黃 賴雪香自行清理完畢,業據黃賴雪香於警詢陳述明確(警2 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 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附卷可參,佳南段512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50215號函暨檢附照片1份(本院



訴字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佐;復斟酌本案所堆置廢棄物 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111訴緝12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2 卷第18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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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