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翔與告訴人趙榮凱分別與其友人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酒店」消費,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6時35分許,雙方細故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雙方先 在上開處所互相推擠叫囂(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明知腹部及背部為人要害部位,內含重要臟 器,持刀猛力朝該部位刺入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重 傷之犯意,持扣案之彈簧刀1把(刀柄:14公分、刀刃:7.8 公分、寬度:2.7公分、高度:2公分)先朝告訴人之左背部 刺殺1刀(傷口長約3公分,深及胸腔,造成肺臟受傷),告 訴人往前逃跑,被告持上開彈簧刀隨後再從後朝告訴人右下 腹部刺殺1刀(傷口長約4公分,深及肌肉筋膜,未傷及臟器 ,然當場告訴人之腸子自腹部掉出),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 穿刺傷併左側前鋸肌、腹外斜肌及橫膈膜撕裂傷、左下肺撕 裂傷、腹部穿刺傷併脾臟撕裂傷、腸阻塞等傷害,幸經在場 人發現報警並將告訴人立即送往郭綜合醫院後,因傷勢過重 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該院當日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胸腔鏡輔助左側下肺葉楔形切 手術及橫膈膜修補手術、腹外斜肌及橫膈膜修補手術並大量 輸血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子沅、郭雅萍、陳建中、洪瑩憲、顏睦霖 、郭子豪、王俊幃、郭倖君、黃微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 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轉診 單、手術紀錄單及輸血紀錄影本、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10年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 110000442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受傷縫合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四分局110年9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13527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1份及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扣案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攻 擊,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我只是想讓告訴人受傷,不要 再繼續攻擊我跟我朋友,並沒有刻意朝哪些地方刺,也沒有 要讓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告訴 人先無端挑起紛爭攻擊被告,且告訴人方人數眾多,被告於 案發時勢單力薄,係基於保護自身及朋友安全之動機始被動 出手,且被告攜帶刀具在身已多年,並非有預謀或計劃性地 攻擊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6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上海灘酒店」前,持扣案彈簧刀往告訴人之左 背部及右下腹部各刺入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穿刺傷併 左側前鋸肌、腹外斜肌及橫膈膜撕裂傷、左下肺撕裂傷、腹 部穿刺傷併脾臟撕裂傷、腸阻塞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進行 手術治療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91至95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友人黃子沅、王俊幃、郭倖君 及告訴人之友人郭雅萍、黃微恩、陳建中、洪瑩憲、吳宏昇 、顏睦霖、郭子豪於警詢證述雙方因故互相打起來,被告有 持刀刺告訴人,告訴人有流血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 6、19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成大 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縫合照片2張、成 大醫院110年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4426號函暨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轉診單、手術紀錄 單及輸血紀錄影本、成大醫院110年10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 1000215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 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成大醫院111年4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 1110006862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5、46頁;偵卷第103至 104、129至145、287至541、25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 94至95、119至125頁);且員警據報前往上址酒店處理時, 當場查扣被告所有、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等情,有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47至50、44頁),復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資佐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故意,除應 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勢 輕重外,尚應綜合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後之態度及 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公訴意旨固謂 被告明知腹部及背部為人要害部位,內含重要臟器,持刀猛 力朝該部位刺入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仍持扣案彈簧刀刺入 告訴人之左背部及右下腹部,下手次數非僅單一,且下手之 重且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素無私人恩怨,案發前被告係與其 友人黃子沅、王俊幃、郭倖君等人,告訴人係與其友人郭雅 萍、黃微恩、陳建中、洪瑩憲、吳宏昇、顏睦霖、郭子豪等 人,雙方各自前往上址之「上海灘酒店」飲酒作樂,此據被 告、告訴人與其等友人陳述在卷。而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 係告訴人與同行友人欲離開酒店之際,告訴人因酒醉而突自 酒店門口丟出東西,適當時被告及同行友人離開酒店而尚待
在酒店門前聊天,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舉動而往告訴人方向 看,告訴人因醉意不滿被告等人之視線而先行動手,衝上前 毆打被告友人王俊幃,再踹踢、拳毆被告,經黃子沅上前推 開告訴人,告訴人復衝往黃子沅出拳毆打,隨後告訴人同行 友人亦有上前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即遭被告持刀刺 傷等情,此據證人黃子沅、王俊幃、郭倖君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7、11、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為何會與對方發生衝突?)就我 喝醉了」、「(問:是否是你先挑釁對方,對方才跟你起衝 突的?)印象中是我先動手的」等語相符(偵卷第93、94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原無利益糾葛或仇怨嫌 隙,雙方及同行友人於酒店偶遇,因告訴人酒後先行動手挑 釁,遂引發後續雙方人馬互毆及被告持刀攻擊,其衝突之起 因實屬偶然,亦徵被告隨身攜刀之目的,非專為傷害告訴人 ,亦非事先預謀或計畫為之,自無從由被告攜帶刀械之行為 或持刀攻擊之動作,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2.又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①於109年8月20日6時36分20秒,被告坐在上址 「上海灘酒店」門前地上,與一旁友人王俊幃、黃子沅聊天 ,告訴人突從酒店門口丟擲出一紅龍柱,並上前朝王俊幃及 在場另1名不詳男子揮拳;②於同日6時36分30秒,告訴人再 以腳踢踹當時坐在地上之被告,並出拳毆打被告,告訴人友 人及被告友人黃子沅上前阻止、拉開告訴人,被告此時自其 隨身背包內翻找東西;③於同日6時36分35秒,告訴人被黃子 沅拉開而倒地,隨即起身朝黃子沅方向衝上前,被告此時自 其隨身背包內拿出彈簧刀,於同日6時36分38秒至39秒,起 身朝當時背對之告訴人背部刺去,告訴人遭刺後往前逃跑至 上海灘石碑後方,被告再追上前,雙方友人亦追上前,後雙 方衝突畫面遭石碑遮擋,惟可見石碑後方有多人,且告訴人 持圓狀物敲打之動作;④於同日6時37分15秒,雙方於石碑後 方衝突結束,告訴人背部可見血跡;⑤於同日6時37分44秒至 6時38分10秒,告訴人自郭雅萍處取得球棒後,又再持球棒 毆打其他人,而有與黃子沅互毆之情形,黃子沅亦有將告訴 人推至畫面左側水池造景,此段期間被告均站立在畫面右側 上海灘石碑附近,並未靠近左側衝突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119至125頁),可見 被告係在告訴人衝往黃子沅欲出拳毆打之際,持刀刺向告訴 人之左背部1次,隨後再於雙方人馬位處石碑後方互相拉扯 扭打、告訴人尚持物品敲打攻擊,場面混亂之際,持刀刺向 告訴人之右下腹部1次,期間不到1分鐘,且雙方人馬於石碑
後方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再持球棒揮打黃子沅而引發第二波 衝突時,被告即未再追上前攻擊告訴人,依此情節觀之,被 告2次持刀刺向告訴人,均係因告訴人有所攻擊之故,並非 在告訴人位處弱勢、毫無招架之力之情形下連續刺擊,是被 告所辯其係為讓告訴人受傷停手等語,尚非無稽,尚難僅因 被告2次持刀刺向告訴人,遽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 意;再依證人吳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抓著被告的手, 將被告手上所持彈簧刀拿下等語(警卷第33頁、偵卷第278 頁),足見被告在他人取走其所持刀械時,並未有所抵抗或 欲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當時有點喝醉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偶發 之衝突,於雙方互毆場面混亂之際持刀刺傷告訴人,其行為 時是否確有刻意針對告訴人腹部及背部重要臟器之部位刺入 ,而有意或放任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3.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腹部及背部之要害部 位,下手之重且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云云。而查,告訴人遭 刺之傷勢為左背穿刺傷,長約3公分(非指深度),深及胸 腔,造成肺臟受傷;右下腹穿刺傷1處,長約4公分(非指深 度),深及肌肉筋膜,未傷及臟器,於109年8月20日急診當 日經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胸腔鏡輔助左側下肺葉楔形切手除 及橫隔膜修補手術、腹外斜肌及橫隔膜修補手術,於術後同 日轉至加護病房,於隔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9月4日辦 理出院,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0 年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442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110年10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1522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3至 104、287至541頁),可見被告所刺力道雖深及胸腔及肌肉 筋膜,然告訴人所受左背部之傷勢,造成肺臟受傷部位為左 側下肺葉末端部位(偵卷第381頁),另所受右下腹部之傷 勢,則未傷及臟器,且告訴人術後恢復狀況良好,未需門診 持續追蹤,所受傷勢部位未傷及重大器官等情,亦有成大醫 院111年4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862號函暨所附診療資 料摘要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再觀諸被告所持 扣案彈簧刀之刀刃長約7.8公分,有第四分局110年9月23日 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135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扣案照片 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35至241頁),相較於一般水果刀、 開山刀等刀械之刀刃為短,則被告酒後因告訴人發起攻擊, 於雙方互毆場面混亂之際,偶然持隨身攜帶之上開彈簧刀刺
傷告訴人,其行為時是否確有以該刀械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 健康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實有疑義,自無 從泛以人體腹部及背部為要害部位,內含重要臟器,持刀朝 該部位刺入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於未綜合考量事態各異個 案本身所關涉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案發緣由、當下情 狀、行為動機、手段、傷勢輕重、行為時及案發後之態度等 諸項因素,而偏執一端遽斷被告主觀上必有逾傷害之重傷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 因告訴人酒後挑釁偶發之糾紛致引起雙方肢體衝突,衡情應 不足以引起被告對告訴人施以重傷害之動機;再審酌被告下 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態樣、攻擊次數、力道及攻擊後之後續 舉動等情,堪認係因血氣方剛、一時情緒失控而攻擊告訴人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 而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之心證,自無從遽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相繩,被告本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
六、末查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 為傷害罪,告訴人至遲於109年10月10日接受警詢時即知悉 犯人為被告,竟遲至110年8月10日方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 5頁),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