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7號
TNDM,111,訴,47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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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邦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706、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邦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被害人「潘玨翬」,應更正為「潘珏翬」 ;附表編號13「○○光電」,應更正為「○○光電」。 ㈡起訴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附表編號7」,應更正 為「附表編號8」;第2行「附表編號8」,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9」;第3行「8張」、「附表編號9」,應更正為「4張 」、「附表編號10」;第4行「2張」,應更正為「6張」; 第5行「附表編號10」,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1」;第6行「 附表編號11」,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2」。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補充「已發還被害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邦立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三、未遂: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又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員警方向 衝撞,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員 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另於拘留室內,恣意毀損木製隔板,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鐵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 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分別就其 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竊得之物(除編號4部分未竊盜得逞), 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 詳附件附表之記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許玉利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俊翰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被害人潘珏翬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被害人魏文焉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吳國良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被害人顏嘉伸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腳踏車壹部沒收。 7 附件附表編號7 告訴人李振賢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淨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附表編號8 告訴人黃昭仁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附表編號9 被害人蔡吳秀鳳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被害人紀國賓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被害人吳林素雲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龔怡璇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文封參佰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被害人陳正宏部分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犯罪事實欄 薛邦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犯罪事實欄 薛邦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706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薛邦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邦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 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共12次、未遂1次 。
二、薛邦立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 止,基於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安和街交岔路口、中正路與民治路 交岔路口、民治路與府西路交岔路口、隋唐街,一路以跨越 雙黃線、任意超越前方車輛、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 等方式,足以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薛邦立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巡邏警員 發現該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而上前盤查,薛邦立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警 員方向衝撞,再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經警於111年3月13日23時3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薛邦立拘提到案。
三、嗣於111年3月14日6時2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拘留室,薛邦立明知拘留室內木製隔板為該 派出所職務上掌管之公物,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屢次掀 翻木製隔板、在隔板上用力跳動,致令木製隔板凹陷、破損 及斷裂。
四、案經林俊翰李振賢、黃昭仁、龔怡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吳國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許玉利林俊翰潘玨翬、顏嘉伸李振賢、黃昭仁、蔡吳秀鳳、紀國賓吳林素雲龔怡璇、 陳正宏、吳國良、魏文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林宗毅、薛亦 棋、陳致學薛川明、薛邦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民治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中山路派出所14人勤務表1份、被拘留人入拘留所通 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 11年3月12日16時53分許巡邏員警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4張、111年3月14日拘留 室遭毀損蒐證照片3張、111年3月1日5時55分許監視器截圖 畫面8張、111年3月1日6時10分許民宅、路口監視器錄影及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15張、「000-0000」普輕機車失竊案 監視器相片12張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3張、111年3月5日 6時10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尋獲黃色腳踏車現場照 片2張、告訴人李振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淨爐 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民治派出所刑事照片紀錄表(即附表 編號7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111年3月12日0時5 7分許(即附表編號8)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111 年3月12日1時44分許(即附表編號9)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2張、111年3月12日1時55分許(即附表編號10)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111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即 附表編號1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11年3月12 日14時33分許(即附表編號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 份、111年3月14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蒐證畫面共18張、被 告行駛路線圖1份、被害人魏文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臨水宮竊盜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照片8張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3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份係犯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陳許玉利 111年2月27日 14時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2 林俊翰 111年3月1日 5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見被害人所有之GPS定位器1個、充電線1條置於機車置物袋內,徒手竊取得手。 3 潘玨翬 111年3月3日 5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皇家專業機車托運」新營站 見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4 魏文焉 111年3月4日 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停放於如左欄所示之地點,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小貨車,經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 5 吳國良 111年3月4日 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臨水宮前 見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停放於如左欄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得手而騎乘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6 顏嘉伸 111年3月5日 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見被害人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如左欄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得手而騎乘逃逸。 7 李振賢 111年3月6日 8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淨爐1個而得手。 8 黃昭仁 111年3月8日 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醫門市 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3)置於桌上,徒手竊取而得手,並變賣得款1千元。 9 蔡吳秀鳳 111年3月12日 0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淺藍色安全帽1個而得手(已發還被害人)。 10 紀國賓 111年3月12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市場攤位 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攤位上之剝骨刀1支、鹽3包、梅花肉片3包、烤肉片1盒而得手。 11 吳林素雲 111年3月12日 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如左欄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得手而騎乘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12 龔怡璇 111年3月12日 14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保管之公司公文封300個而得手。 13 陳正宏 111年3月12日 14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博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見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走,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該小貨車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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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