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等 案件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 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吳俊緯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吳俊緯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俊緯於111 年2月20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角紅線違規停車,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所長高銀泉、警員姜誠執行巡邏勤 務,遂上前盤查,透過車窗見吳俊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放有 K盤一個,遂要求吳俊緯下車接受盤查。吳俊緯因擔心獲刑 ,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故意,立即踩下汽車油門駛離現場,高銀泉因此遭拖行十公 尺許(未成傷),吳俊緯則駕車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姜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