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7號
TNDM,111,訴,30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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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豪


辜維


黃立凱


柯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1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辜維、黃立凱柯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永豪與楊宬睿因故發生口角,電話中相約談判,王永豪即 邀約辜致維黃立凱柯宇軒及蕭珮岑、林揚庭翁子恩黃誠翰林家豪、劉驊瑞、王永峰(該7人另行審結)等人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集結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廁所前。 渠等均知悉上開地點為觀光景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於同日2時許,因談判破裂,王永豪辜致維黃立凱柯宇軒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王永豪辜致維徒手毆打楊宬睿,黃立凱柯宇軒則分持 木棍及西瓜刀攻擊楊宬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楊宬睿受 有右臂撕裂傷併屈肌肌腱、肌肉損傷、左背挫傷、左腹擦傷 、左耳挫傷、左側耳鳴、左側耳骨膜穿孔等傷害,蕭珮岑、 林揚庭翁子恩黃誠翰林家豪、劉驊瑞、王永峰則共同



在場叫囂助勢,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宬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永豪、辜維、黃立凱柯宇軒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王永豪、辜維、黃立凱柯宇軒均坦承犯行(本院 卷第110-111、241頁),核與同案被告蕭珮岑、林揚庭、翁 子恩、黃誠翰林家豪、劉驊瑞、王永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 宬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王永豪、辜維、黃立凱柯宇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易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 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 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件被告王永豪辜致維雖 未持用兇器徒手毆打楊宬睿,然被告王永豪為本件事主,另 被告黃立凱柯宇軒辜致維下車後即手持木棍、西瓜刀前 往聚集,嗣發生鬥毆,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 參(警卷第233、235、237、239頁),亦即被告王永豪、辜 致維、黃立凱柯宇軒主、客觀上對於共犯攜帶兇器乙節均 無法推諉不知,其等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本件犯罪,均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 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 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 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 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 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 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 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 被告等多人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廁所前聚集,該處為觀 光景點,自屬公共場所。渠等徒手或持木棍、西瓜刀共同毆 打、揮砍告訴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 ,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攻擊毆擊 告訴人之上開木棒、西瓜刀,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永 豪、辜致維黃立凱柯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永豪辜致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如前 述㈡,此部分論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王永豪、辜致 維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王永豪辜致維黃立凱柯宇軒,就上開傷害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王永豪辜致維黃立凱柯宇軒以一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惟審酌本案情節,所致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雖非輕微,然尚未達極其嚴重之程度,衝突時 間亦非長,即駕駛原車搭載其他人離開現場,足認並無持續 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無視該衝突地點為 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仍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顯有差距,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所為並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永豪辜致維黃立凱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被告王永豪黃立凱辜致維為大學在學學生,並 在企業任職此有在學證明、服務證明附卷(本院卷第183、1 85、189、191頁),及其等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黃立凱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法宣告沒收;另柯宇軒所有、使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 ,且經供稱丟棄南萣橋下海中(警卷第35-36頁),並無證



據證明尚未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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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