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8號
TNDM,111,訴,26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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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享


方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6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王銓盛有債務糾紛,為使王銓盛償還債務,於得悉 王銓盛之行蹤後,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悟」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阿悟」 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欣悅商旅」前,由甲○○下 車徒手勾、勒王銓盛之肩、頸,「阿悟」協助打開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合力將王銓盛強押進入上開車輛內,以此非 法方式剝奪王銓盛之行動自由,並將王銓盛載往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鐵皮屋,由丙○○、甲○○2 人輪流看守王銓盛 不讓其離去,並要求王銓盛設法償還債務,期間丙○○並強命 王銓盛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請 王銓盛之母親張氏貝心代為償還款項之依據。後於11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丙○○電聯王銓盛之母親張氏貝心,要求 張氏貝心代為償還王銓盛積欠之款項,並相約於110 年8 月 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保安宮」前 ,商討償還債務事宜,期間由甲○○負責留守在上址鐵皮屋看 管王銓盛。嗣丙○○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敬堯(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至上址「保安宮」前,因張氏貝心已先行報警,於丙○○抵 達後,旋為陪同張氏貝心到場之警方查獲,經丙○○電聯甲○○ 、王銓盛至警局說明,甲○○始同意王銓盛離去而獲釋。



二、案經王銓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 字卷第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 第35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41頁、第48頁 、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銓盛、證人張氏 貝心陳敬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並有「保安宮」現場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 告丙○○與證人張氏貝心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 張、被 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2 人與「阿悟」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



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並以輪流看管之方 式,不讓告訴人離去,期間持續有告訴人不認識之人進出上 址鐵皮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7頁 ),核與被告丙○○所稱:上址鐵皮屋是拜拜及朋友聚會的地 方,案發當時有朋友到場拜拜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址鐵皮屋可供他人進出參拜,對 外具有一定之開放性,並非完全封閉之空間,本件被告2 人 係以非法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上址鐵皮屋,以輪流看管之 方式,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該特定處所之行動 自由可能,並未將告訴人鎖禁於封閉之室內空間而對其私行 拘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基於同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強 命告訴人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請告訴人母親代 為償還債務之依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此 部分所為,應係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強制犯行, 且與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犯亦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容有誤會。
 ㈢被告2 人與「阿悟」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為使告訴人償還債務,竟夥同被告甲○○、「阿悟」等 人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上址鐵皮屋,並以輪流看管 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侵害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 去該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長達1 日,期間被告丙○○並強命告訴人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 票1 張,對於他人之人身及行為自由法益顯欠缺尊重,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本件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丙○○ 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糾紛 ,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2 人於本件之參與程度有別 ,應適度反應於各別量處之刑度。又被告丙○○前於107 年至 108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 事項);被告甲○○前於110 年間,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緩刑期間至112 年 5 月10日,尚未期滿)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念 被告2 人本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未對告訴人為 毆打、恐嚇、凌虐或其他不人道之行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偵卷第78頁),犯罪手 段及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抽油煙機風管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 多元,並與父母、祖父母及胞弟同住;被告甲○○於審理中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太陽能板製 造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並與外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本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簽立之 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固堪認為本件犯罪所生、屬於被告丙 ○○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本票1 張尚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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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