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庭
吳宗訓
楊啟文
鍾威龍
王崇廷
李弘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楊啟文、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戊○○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乙○○ 、甲○○、楊啟文、子○○及戊○○等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7、298頁)」及「本院民國111年4月 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壬○○、乙○○、甲○○、楊啟文、子○○及戊○○等六人 (下稱被告壬○○等六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57、298頁),並經同案被告癸○○(警卷第15 至23、25至27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庚○○(警卷第29 至33、35至36頁、偵一卷第110至111頁)、辛○○(警卷第47 至51頁、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101至104頁、偵一卷第 83至85頁)、己○○(警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 )、證人即少年謝○傑(92年1月生,警卷第83至89頁、偵二 卷第121至124頁)、謝◎傑(93年7月生,警卷第91至95、97 至99、偵二卷第124至125頁頁)、證人陳奕豪(警卷第105 至109頁)、林志隆(警卷第111至1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 9至14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37頁) 、警方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偵一卷第151至161頁) 、民國109年9月3日花園夜市聚眾鬥毆案涉案嫌疑人聯絡關 係脈絡圖(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43頁)及本 院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 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 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 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 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本件被告壬○○ 六人與同案被告癸○○、柯琮懋(原名翁琮懋)、辛○○及少
年謝○傑、謝◎傑等人在花園夜市旁停車場聚集,該處為供 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被告壬○○等六人徒手共同 毆打告訴人丙○○、並毀損告訴人己○○之攤位物品,所為已 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壬○○等六人 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 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 ①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毀損告訴人己○○攤位物品部分);②被告乙○○、楊啟文、 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 告訴人己○○攤位物品部分);③被告甲○○、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甲○○及戊○○之犯行 部分,認僅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 暴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對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條文之告知(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
(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 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壬○○首謀、被告乙○○、楊啟文、子○○三人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甲○○、戊○○二人在場助勢,各司其職,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 是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 均具有犯意聯絡,前開被告乙○○、楊啟文及子○○三人本質 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 定。依之前揭說明,被告壬○○、乙○○、楊啟文及子○○四人 ,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乙○○、楊啟文及子○○四人, 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重合,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被告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乙○○、楊啟文及子○○)處斷。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戊○○二人 係與少年謝○傑、謝◎傑二人在場助勢,是其二人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五)又被告乙○○、楊啟文二人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起訴書未就被告乙○○、楊啟文二人 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其二人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 被告乙○○、楊啟文二人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六人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及財物毀損外,並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壬○○等六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告訴人丙○○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頁),並考量被告壬○○等六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 、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 6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琮懋 (原名翁琮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啟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家暴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啟文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3次)、2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壬○○與丙○○於109年9月2日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外 因處理糾紛發生口角。壬○○事後心有不甘,意圖滋事決意尋 仇,其知悉丙○○工作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花園夜市 ,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既與丙○○ 有糾紛,欲前往理論談判,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 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翌(3)日口頭聯絡癸○○、柯 琮懋(原名翁琮懋),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乙○○(綽 號小黑)、辛○○、甲○○、子○○、戊○○、楊啟文,及少年謝○ 傑(92年1月生)、謝◎傑(93年7月生)兄弟(2人均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於 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花園夜市旁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集結3人以上,再一同步行至花園夜市15排25號由己○○聘 雇丙○○看顧之持BB槍射氣球攤位後,壬○○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丙○○恫稱:「限你3分鐘出來,不然就砸你的攤位跟把 你帶走」,致使丙○○心生畏懼;壬○○並與高維庭、子○○、乙 ○○、楊啟文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徒手、腳踹、持該攤位之鐵椅毆打丙○○,或持該攤位BB槍 射擊至無BB彈後再持該槍丟擲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己○○ 所經營攤位2把BB槍、2個BB槍槍座、1個高腳椅等器材損壞 。而癸○○、柯琮懋、甲○○、戊○○及少年謝○傑、謝◎傑等則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在旁圍觀助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因為要跟告訴人丙○○談判,故以Messenger聯絡被告乙○○、甲○○,拜託他們協助談判;其找了被告子○○、乙○○、柯琮懋、癸○○一起去找告訴人丙○○,其他人是這些人又另外叫來的;其他人知道其與告訴人丙○○有糾紛;其等共11人相約在花園夜市停車場集合,再前往告訴人丙○○之攤位等事實。 2.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背部兩拳,踹背部1腳;被告辛○○拿BB槍朝告訴人丙○○射擊;被告子○○拿椅子打告訴人丙○○。參與鬥毆的有其與被告楊啟文、辛○○等人之事實。 3.其有毀損告訴人己○○攤位之椅子之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開車載被告壬○○、柯琮懋至花園夜市,等到被告乙○○、甲○○他們人到之後一起步行,去與告訴人丙○○講事情;被告壬○○之前與告訴人吳宗信有過節等事實。 2.被告壬○○有參與鬥毆,告訴人丙○○有遭被告壬○○毆打;其有在場圍觀等事實。 3 被告柯琮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壬○○、癸○○一起去花園夜市,其他人前來與被告壬○○會合後,就走向告訴人丙○○的攤位,其有在場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綽號「小黑」。 2.被告壬○○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他,問其要不要到花園夜市關心被告壬○○之事;被告壬○○說有人要找他麻煩。其與被告壬○○、癸○○、辛○○、戊○○、同案少年謝○傑及其他6個人相約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其到告訴人丙○○工作之攤位後,有詢問他們私人恩怨的事等事實;惟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僅在後面看而已。 3.被告辛○○朝告訴人丙○○丟擲BB槍。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壬○○說他被告訴人丙○○嗆,要問告訴人丙○○為何要掐他脖子;原本是要去理論,對方態度不好又不理他們,才發生鬥毆。 2.是綽號「小黑」的被告乙○○找其前去。 3.其有拿BB槍射擊告訴人丙○○,並持該槍丟擲告訴人丙○○,惟辯稱裡面沒子彈,所以用BB槍丟擲告訴人丙○○,但沒丟到等語。 4.有聽到有人說要告訴人丙○○出來,不然就要將其拖走等語。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壬○○以Messenger邀約其前往花園夜市,要問對方為何掐被告壬○○脖子。 2.被告壬○○有參與鬥毆。被告乙○○應該有動手。 3.其站在後面看等事實。 7 被告楊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壬○○認之前告訴人丙○○有掐其脖子,所以要找告訴人丙○○談判。 2.被告甲○○邀約其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與其他人集合。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辯稱僅是站在攤位旁邊。 8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壬○○告知曾遭告訴人丙○○毆打,要去討公道,所以其去幫被告壬○○出氣。 2.坦承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9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當天是被告壬○○邀約,被告乙○○(綽號「小黑」,臉書暱稱「鄭志峰」)以Messenger聯絡其前往花園夜市,說要去花園夜市的攤位處理被告壬○○的事情之事實。 2.被告壬○○嗆告訴人丙○○後,被告辛○○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被告辛○○有拿BB槍射告訴人丙○○,然後用槍丟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壬○○、乙○○皆以拳頭打告訴人丙○○,另有人持椅子打告訴人丙○○。其有在現場看等事實。 10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109年9月2日2時許,其友人與被告壬○○在萬象舞廳起衝突,其上前勸架,手有架到被告壬○○脖子。 2.被告壬○○對其稱「限你3分鐘出來,不然就砸你的攤位,把你帶走」,其心生畏懼,之後其即遭人毆打。 3.被告壬○○有動手毆打,其他動手的人其不知道,有人用椅子及攤位的BB槍毆打他,致其右手臂挫傷、頭部、眼睛及背後腫脹瘀青。 3.攤位的椅子、BB槍被砸壞等事實。 11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丙○○為其攤位員工。其攤位有2支BB槍、2個槍架、1把鐵製椅子遭損壞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傑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戊○○邀約並載其與證人謝◎傑前往花園夜市。一開始有先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跟其他人集合,集合時其他人有說要去攤販講事情。 2.被告辛○○有用BB槍射告訴人丙○○,射到沒子彈就拿該槍丟,亦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丙○○。 3.「小黑哥」的臉書暱稱是「鄭志峰」,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4.其在現場看其他人打告訴人丙○○。 5.有聽到有人說「限你3分鐘出來,不然就砸你的攤位,把你帶走」等語,是在告訴人丙○○被毆打前講的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傑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戊○○邀約並載其與證人謝○傑前往花園夜市。 2.其與證人謝○傑站在旁邊看。 1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明被告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丙○○工作之攤位,案發時均在場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證明毆打告訴人丙○○者為被告壬○○、辛○○、子○○、乙○○、楊啟文等人,被告癸○○、柯琮懋、甲○○、戊○○、同案少年謝○傑、謝◎傑在場助勢等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其遭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乙○○、楊啟文等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癸○○、柯琮懋、甲○○、戊○○等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 助勢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辛○○、子○○、乙○○、楊啟文 等人前開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罪嫌,彼此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渠等所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壬○○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為後階段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