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第22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霆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 有。其因在遊戲網站上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L」 之成年人稱得以運輸愷他命入境以牟利,竟與陳德吉(經本 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9日前之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鑽豹檳榔攤,商討於進口玩 具夾藏愷他命之方式將愷他命郵寄至臺灣事宜。謀議既定, 即輾轉聯繫在境外之某人將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722.78公克 、驗餘淨重2722.44公克、純質淨重1787.51公克之愷他命) 藏置在玩具中,並打包成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其餘該包裹 之詳細資訊詳附表一),並於同年月19日自西班牙委由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Fedex快遞)將本 件包裹寄出,陳德吉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報關用APP程式,並上傳 報關委任書及陳德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成實名認證程序 。嗣後本件包裹於110年7月28日以國際航空郵遞運抵臺灣。 黃智霆、陳德吉以此方式運輸屬管制物品愷他命之本件包裹 進口。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郵包內裝玩具疑似夾藏 毒品,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 分局)專案人員會同Fedex快遞投遞人員,於110年8月5日10 時30分許前往郵包收件地址送件,陳德吉於接獲Fedex快遞 人員通知送件時間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黃智霆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PHONE 6S P LUS,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取件,黃智霆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附近巡看把風。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陳德吉簽領郵包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本件包裹 (含其內愷他命及玩具)、陳德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經 陳德吉於偵查中供稱黃智霆為共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調處、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智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智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三卷〈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二〉第7至18頁、偵四卷 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2、9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德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警 一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5至9、39至42頁、聲羈卷第13至17 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3號 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查驗照片共 9張、進口報單影本及所附被告陳德吉之身分證正反面各1紙 、個案委任書1份、FEDEX簽收單1紙、證人陳德吉提出之通 話紀錄截圖1張、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690號鑑定書1份、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檢視報告各1份、包裹查詢及寄送處理經過資料1紙、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 至18、24至27、29至31、49至51頁、警二卷第2至14頁、警
三卷第53至54、60至61頁、偵一卷第35頁)。此外,復有扣 案之本件包裹內之愷他命、玩具及前述陳德吉所持用行動電 話1支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智霆前揭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 」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黃智霆與共同被告陳德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智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智霆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五)被告黃智霆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雖供述是為「L」運輸毒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檢警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被告,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 規定要件,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智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與共同被告陳德吉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 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 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黃智霆就本件犯行在共同被告間之分 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甚多, 兼衡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擔任臨時工、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黃智霆係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共同被 告陳德吉聯絡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黃 智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玩具、行動電話1支,均為共同被 告陳德吉所持有,與被告黃智霆無關,故應於共同被告陳德 吉判決時,判斷是否應予沒收,故不在本件被告黃智霆項下 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智霆已經獲有犯罪所得,故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件包裹相關資訊
1.航機班次:FX5142。 2.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 3.收件人:CHEN DE JI(陳德吉)。 4.收件地址:NO.18 TIPPING ST. XIN HUA TAINAN.HSIN HUA,71250.TAIWAN,TW(臺南市○○區○○街00號)。 5.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 6.報關之內容物品項:TOYYS-FISHINR及TOYYS-DOLLS各5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緝字第1106655989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調處南市機緝字第1106658172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0778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7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7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