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97號
TNDM,111,聲,79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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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60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宏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下: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 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另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受刑人於111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 行刑時,即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開 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附為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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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