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1號
TNDM,111,聲,7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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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却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9/20 」應更正為「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20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自110年7月間起至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 許為警查獲為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張英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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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