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0號
TNDM,111,聲,780,2022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編號2、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 111年度罰執字第212號(編號2~3定刑罰金新臺幣1500元) 」,編號4至10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罰 執字第220號(編號4~10定刑罰金新臺幣130000元)」外, 餘均引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吳育正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5百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 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於111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