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73號
TNDM,111,聲,77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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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一百二十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本件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 開附表編號1-7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為 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聖閔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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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