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69號
TNDM,111,聲,76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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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佰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李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1年4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 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嘉 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1月。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



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5月3日 110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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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