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57號
TNDM,111,聲,75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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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 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 國111年5月12日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 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1年5月19 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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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