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龍平
受 刑 人 王聰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4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聰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經具保人黃龍平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檢察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上揭案 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 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所 屬司法警察劉亭妤職務報告及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檢察署 亦通知具保人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屆期並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具保人通知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則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