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0號
TNDM,111,聲,690,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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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陳東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26號 110年度簡字第31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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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