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5號
TNDM,111,簡上,3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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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瓊琳



選任辯護人 趙俊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
年度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瓊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瓊 琳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仁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 確,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為中低收入且需撫養行動不便之母親)、犯罪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身心狀 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經判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以及其



雖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履行」,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 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匯款收據、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3頁 ),復參酌被害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KOSE彈力修護精華1瓶、LEGERE美白安瓶精華2瓶 及愛斯飛特糖衣錠180T2組,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約明 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菁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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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