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0號
TNDM,111,簡上,3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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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佩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自始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至曾鈺茹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000號之上新冰室,點購自選冰2碗,共計新臺 幣(下同)110元,致曾鈺茹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付 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迨結 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錢,將於同日晚餐時段再至店內付款 之理由而離去。嗣曾鈺茹因等待至當日晚間9時許仍未見陳佩潔 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填寫在防疫實聯制登記表上之聯絡 電話竟是空號,始知受騙。
(二)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41分許,撥打電話至林秋鳳所經營位於同 市區○○街000號之來鳳茶飲料店,訂購冬紅、冬瓜、冬青、仙 草飲料各2杯,共計120元,致林秋鳳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 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依訂單製作飲料等候陳佩 潔前來付款取餐,後陳佩潔至上址商店,向林秋鳳佯稱其錢 包內忘記放錢,欲先取走飲料,翌日再到店內結帳云云,經 林秋鳳拒絕並要求先結帳,陳佩潔又向林秋鳳改稱其回家拿錢 後再來取飲料,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林秋鳳於當日晚間 及翌日多次撥打電話均聯繫不上陳佩潔,始知受騙。(三)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謝曜鴻所經營、址設同市 區○○○00號之金品手桿水餃店,點購韭菜水餃10顆、泰式鍋燒 意麵及猪肉捲餅各1份、半熟荷包蛋3顆,共計200元,致謝曜 鴻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 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迨結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錢,



將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店內付款之理由而離去。嗣謝曜鴻因 等待至約定時間仍未見陳佩潔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填寫 在防疫實聯制登記表上之聯絡電話竟是空號,始知受騙。(四)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許,至高慶豪所經營、址設同市區○○街 000號之小月亮商店,點購XO醬炒飯、泡菜泡麵、XO醬鍋燒 意麵加麵、泡菜鍋燒意麵加麵各1份,共計310元,致高慶豪 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 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迨結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錢,將 於翌日上午11時許再至店內付款之理由而離去。嗣高慶豪因等 待至約定時間仍未見陳佩潔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留下之 聯絡電話,發現非陳佩潔本人使用之門號,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鈺茹、林 秋鳳謝曜鴻高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曾鈺茹提供之防疫實名制規定到場人員登記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謝曜鴻提供之實聯制登記表、高慶豪提供之 點菜單及被告留下之姓名電話字條、林秋鳳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張、來鳳茶FACEBOOK粉絲專頁翻拍照片2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出其與曾鈺茹林秋鳳謝曜鴻高慶豪達成和解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等量刑參考證據,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卻向上開 商店訂購食物、飲料等,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未遂以外 ,其餘均既遂,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所為固有可責,惟 考量其因患有憂鬱症及暴食症,經常大量進食、催吐,因缺 錢購買食物,始相繼衍生竊盜、詐欺取財等行為(參見上開 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之犯罪動機,及其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已與被害人 曾鈺茹林秋鳳謝曜鴻高慶豪均達成和解(詳偵查卷第 13頁所附和解書4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四)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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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