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34號
TNDM,111,簡,93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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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經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貪欲而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蔑視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內褲4件,業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楊惠美、王姵媗,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 獲得填補。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4件,業經警方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告訴人之領據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5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賴經邦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經邦於民國111年1月9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新進路222巷與公誠街11巷交岔路口旁空地,見該空地曬衣 架上由楊惠美、王姵媗所分別吊掛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66元)、內褲3件(價值共計15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內褲共計4條,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1年1月9日15時2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臺 南市新營區公誠國小操場查獲賴經邦,並扣得上揭內褲4條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經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惠美、王姵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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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