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VAN TUYEN(蘇文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 VAN TUYEN(蘇文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致其受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陳○秋受有」,並增列「被告與陳○ 秋結婚證書1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TO VAN TUYEN(蘇文線)對告訴人即其配偶陳○秋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拉扯致陳○秋受有傷害,並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TO VAN TUYEN(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月1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 VAN TUYEN(中文姓名:蘇文線,下稱蘇文線)係陳○秋 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緣蘇文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9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陽光三路與蓮潭北三街口,因細故與陳○秋口角 ,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 打陳○秋頭部,並以指甲劃刮其眼,再與之相互拉扯,致其 受有右側頭部疼痛、雙眼眼皮抓傷併紅腫、右前臂、右手抓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傷害告訴人,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等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屬家暴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其上開犯行,雖係對告訴人 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 故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