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8號
TNDM,111,簡,32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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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調偵字第18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縱認告訴人毀損其腳 踏車,然可以合法管道予以提出告訴,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詞侮辱告訴人。另 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於和解中願賠償告訴 人新台幣12,000元,已表達相當之誠意(告訴人要求6,00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王建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楠吳重毅係鄰居。雙方前因停放腳踏車之事有所爭執 ,王建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2 3分許,在吳重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3住所前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 詞辱罵吳重毅,足以貶損吳重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重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臺語)。 2 告訴人吳重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錄影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幹你娘」字眼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 跟我吵,我的口頭禪就會罵三字經,就是生氣脫口而出,不 是要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並有錄影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按以 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 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 第1863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等語, 係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且本件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畫面,被告係以手指指著持手機在錄影之告訴人,並對著告 訴人口出上開「幹你娘」之言詞,顯見被告說話對象為告訴 人無訛,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依當時客 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擊性言詞,顯非僅是發語 詞或語助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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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