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4號
TNDM,111,簡,149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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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曾因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三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且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猶基於一己之貪念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共計118 元之鹼性離子水1瓶、護手霜1個,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鉅大 ,又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正新門市達成和解而賠償150元, 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 ,又考量被告具有鬱症、神經性厭食症、疑似病態偷竊症之 身體狀況(參見偵卷第10頁之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復兼衡被告於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業達成和解並 予賠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而給付賠 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 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



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竊得而未扣案之鹼性離子水1瓶、護手霜1個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2(代收人房佑璟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鹼性離子水1瓶、護手霜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118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乙○○發 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畫面擷取、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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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