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0號
TNDM,111,簡,149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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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起訴 書所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再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被害人當場發 現而未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張芳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 月8日21時許,利用鄧秀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 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開住宅,嗣於廚房翻找財物之際, 為鄧秀玲當場發現制止,張芳欽因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芳欽之自白。
(二)被害人鄧秀玲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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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