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珊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珊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所為不僅蔑視國家 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鄧珊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珊嬋與陳明芳前係男女朋友。鄧珊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明芳住處前,因故 與陳明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民眾報警處理。嗣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呂胤翔、黃俊嘉到場 處理,鄧珊嬋因認員警呂胤翔說話過於大聲,心生不滿,當 場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呂胤翔(公然侮辱 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珊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芳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錄音譯文1件。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件 。
(五)派案紀錄單1件。
二、核被告鄧珊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