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揮擊」應更正為 「拉扯揮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金池因不服警員攔查心生不 滿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警員林宜廷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漠視公權力之 存在,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事後猶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與林宜廷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吳金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3時許,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搖擺 不定,經警發現而尾隨在後,又發現吳金池紅燈左轉,警方 跟隨吳金池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之騎樓,吳金池停車欲走入屋內,警方予以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詢問其年籍欲查證身分,吳金池不配合且對警方 咆嘯,並與警方拉扯,吳金池且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林宜廷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擊林宜廷之手臂,造成林宜廷受 有右手肘及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 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警方職務報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 場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