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54
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4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95號、111年
度營偵字第6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73號),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
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天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耀明、何天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以不詳方式 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趙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何天祥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警案卷第3至9頁;偵二 卷第117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珠、賴昭憲、證人即被害人陳鈺蓁、證人黃昭明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0至34、40至42、46至50 頁;警三卷第3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 被告趙耀明處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2台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黃昭明於新營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現場勘察照片25 張、附表編號3現場衛生紙血跡DNA與被告趙耀明相符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63號鑑定 書1份可佐(警一件第54至58、62至66、78至84、88至94頁
;警三卷第11至23、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耀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何天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趙耀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 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完畢後未及 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何天祥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裁判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 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爾後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 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3日連同另案所受之刑,於 111年1月5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鑑於被告前開毒品、竊 盜案件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 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 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 時,就被告所犯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0號),應認已經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等 決議參照)。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完 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1、2 所示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賴昭憲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8、40至42頁),兼衡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個人資訊 不予公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 、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 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何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竊得之鐵捲門4片,由伊取走,被告趙耀明並無任何不法所 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是前開鐵捲門4片應屬被告 何天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主文 1 110年4月30日3時至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劉惠珠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趙耀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30日3時至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賴昭憲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趙耀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4月30日20時30分前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管理之工寮 陳鈺蓁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鐵捲門4片 趙耀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