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正值 中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反為圖謀 非法所得,以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陳衣君,藉此方式牟取金 錢,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陳衣君獲得新臺幣4萬9,500 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 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薛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其偉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 百貨,向陳衣君佯稱欲創業經營清洗大樓外牆生意,邀約陳 衣君投資,致陳衣君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予薛其偉。嗣後薛其 偉並以簡訊通知陳衣君將以匯款方式將分紅款項匯入陳衣君 之金融帳戶,惟約定時間屆至,薛其偉藉故拖延並遲不付款 ,陳衣君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衣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其偉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衣 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 容翻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4萬9,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