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453號、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麻將壹副(共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代幣(面額伍拾元)伍枚、方位骰壹顆、李政勲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張菊英之賭資壹仟壹佰元、雷凱迪之賭資參仟伍佰元、梁坤銘之賭資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 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09年1 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17時被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 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房屋內賭博 財物以及自110年4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招攬賭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網址:https://ag.yj7777.net/sport,連線進入 上開「YJ亞巨娛樂城」線上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 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 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爰審 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近10年內無何 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電腦主機1臺、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麻將1副 (共136顆)、骰子3顆、代幣(面額50元)5枚、方位骰1顆 、李政勲之賭資1,300元、張菊英之賭資1,100元、雷凱迪之 賭資3,500元、梁坤銘之賭資2,8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賭博犯行獲利7 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全部扣案,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54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 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營利賭 博場所之用,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 該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基本底新臺幣(下同)30 0元,每臺50元,1將4圈,1圈4把,自摸者,其他3賭客須將 錢支付予自摸者,放槍者須支付予胡牌者,視胡牌臺數支付
相應之金額,由李政勲主持,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 李政勲,1將最多抽頭500元,藉此營利賭博。嗣於110年11 月24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適有雷凱迪、梁坤銘、張菊英等3人(雷凱迪 、梁坤銘、張菊英等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依法 裁處)在場聚賭,且當場查扣李政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S 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麻將1副(共136顆)、 骰子3顆、代幣(面額50元)5枚、方位骰1顆、抽頭金300元 、賭資1,300元、張菊英之賭資1,100元、雷凱迪之賭資3,50 0元、梁坤銘之賭資2,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自110年4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由 不詳年籍之人提供線上簽賭網站「YJ亞巨娛樂城」之代理帳 號,並開立200萬元之額度予李政勲招攬賭客,並由其在自 宅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網址:https://ag .yj7777.net/sport,連線進入上開「YJ亞巨娛樂城」線上 簽賭網站,招收不特定賭客加入,賭法係供不特定賭客,以 特定運動比賽(美職棒球、日職棒球、美藍、亞洲籃球)之 比分或輸贏為賭博標的,以此賭博賽局下注,如押中下注結 果(例如大分、球隊獲勝等)即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 率計算之獎金;李政勲並以抽取俗稱水錢(總下注金額3%) 作為營運酬庸,且以俗稱「占成」方式,作為「代理」協助 招攬賭客之利潤(占成係代理主要之收入,係總代理負責人 分擔風險之手段,如占成3成,則賭客輸注之3成即為代理賺 取之利潤;反之賭客贏注時,代理亦須分擔賠付3成之金額 ),且不詳年籍之人另給予李政勲抽成賭客下注之退水作為 額外利潤。嗣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當場查扣上開李政勲 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 雷凱迪、梁坤銘、張菊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繪製之查 獲現場圖、下注紀錄等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 上開電腦主機1臺、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麻 將1副(共136顆)、骰子3顆、代幣(面額50元)5枚、方位 骰1顆、抽頭金300元、賭資1,300元、張菊英之賭資1,100元 、雷凱迪之賭資3,500元、梁坤銘之賭資2,800元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修正前 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㈠至扣案之賭具電腦主機1臺、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麻將1副(共136顆)、骰子3顆、代幣(面額50元)5枚、方 位骰1顆、賭資1,300元、張菊英之賭資1,100元、雷凱迪之賭 資3,500元、梁坤銘之賭資2,8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 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及其於本署偵查 中供承因賭博犯行獲利7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