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7號
TNDM,111,簡,135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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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五舍上30房」應更 正為「三舍下18房」。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榮泰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梁文約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許榮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泰梁文約前均為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五舍 上30房工作勞動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榮泰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腳部毆打梁文約之頭部,致梁文約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梁文約(告訴代理人蘇泓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榮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代理人蘇泓達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據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踵及 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尚難認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且 觀諸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難以重 傷害罪責相繩。然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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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