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翻找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 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作,生活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以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竊盜取得之財物為藍色塑膠材質包包,以及該包內之證 券戶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圖書館借書卡1張、友人聯 絡資料1份,而上開藍色塑膠材質包包,被害人黃良吉警詢 自行評估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顯然價值不高 ,實無變現之經濟效益;又銀行及證券存摺、圖書館借書卡 等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其效用,友人聯絡資料在竊盜 贓物市場亦無明顯財物價值,上開物品對被告而言,因無使 用或變現價值,被告於竊得後即予以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5頁),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 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保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除上開物品外,尚聲請沒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100元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竊盜現 金100元,參諸被害人黃良吉警詢亦未指稱該藍色塑膠材質 包包有擺放現金,檢察官上開沒收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蔡瑞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2月4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佳里圖書館北側停車格內,見黃良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竊得該機車 置物箱內藍色塑膠質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 有證券戶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圖書館借書卡1張、友
人聯絡資料1份等物】1個,將該包包及其內上揭證券戶存摺 等物丟棄。嗣經黃良吉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良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19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元,並該包包及其內證券戶存摺等物已丟棄,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