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1號
TNDM,111,簡,135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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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皇公主謝府元帥神像各壹尊、神明帽捌頂、錫燈壹組、神轎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次佯以報答 神恩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方碧雲詐得神明帽、錫燈、神轎等 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李明宣借用神像、神帽後,屆期不還, 據為己有,另向告訴人方碧雲詐取神明帽、錫燈、神轎等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前因侵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假釋,於11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仍再犯本案,顯未反省改過,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發還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玉皇公主謝府元帥神像各1尊,及詐得之神 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2頂,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天上聖母神像1尊、朱府王爺神帽1頂,業已尋 回並發還告訴人李明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許富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李明宣商借如附表編號1之 神像、神帽等神明物品,並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歸還。 許富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約 定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借用之神像、神帽返還李明宣,而係 交付與其友人,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神像、神帽等神明物品侵占入己。許富昱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之時 、地,向方碧雲佯稱欲報答神恩,要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神帽、錫燈及神轎等神明物品帶回整理,方碧雲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與許富昱。嗣因 許富昱未如期返還,李明宣方碧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方碧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宣方碧雲、證人陳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及 證人陳易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明宣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神像照片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侵占、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之天上聖母神像、朱府王爺 神帽外,其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侵占之天上聖母神像及朱府王爺神帽業已返還與告 訴人李明宣,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代表人/所有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神明物品 1 李明宣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OO宮) 天上聖母、玉皇公主謝府元帥各1尊 10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 朱府王爺神帽1頂 2 方碧雲 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OOO宮 神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2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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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