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皇三公主、謝府元帥神像各壹尊、神明帽捌頂、錫燈壹組、神轎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次佯以報答 神恩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方碧雲詐得神明帽、錫燈、神轎等 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李明宣借用神像、神帽後,屆期不還, 據為己有,另向告訴人方碧雲詐取神明帽、錫燈、神轎等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前因侵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假釋,於11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仍再犯本案,顯未反省改過,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發還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玉皇三公主、謝府元帥神像各1尊,及詐得之神 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2頂,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天上聖母神像1尊、朱府王爺神帽1頂,業已尋 回並發還告訴人李明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許富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李明宣商借如附表編號1之 神像、神帽等神明物品,並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歸還。 許富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約 定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借用之神像、神帽返還李明宣,而係 交付與其友人,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神像、神帽等神明物品侵占入己。許富昱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之時 、地,向方碧雲佯稱欲報答神恩,要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神帽、錫燈及神轎等神明物品帶回整理,方碧雲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與許富昱。嗣因 許富昱未如期返還,李明宣、方碧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方碧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宣、方碧雲、證人陳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及 證人陳易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明宣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神像照片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侵占、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之天上聖母神像、朱府王爺 神帽外,其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侵占之天上聖母神像及朱府王爺神帽業已返還與告 訴人李明宣,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代表人/所有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神明物品 1 李明宣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OO宮) 天上聖母、玉皇三公主、謝府元帥各1尊 10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 朱府王爺神帽1頂 2 方碧雲 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OOO宮 神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2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