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慶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江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再查,被告為重度殘障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 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然恣意竊取 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持兇器僅作為行竊之工具之用,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行竊工具T字扳 手,並未扣案,考量此為生活日常可見工具,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江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霖於民國111年3月10日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EDOVIC JANELLE(中文名:尹真唯)所有停 放該址前騎樓下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上揭腳踏車上之連桿及座墊組1組(價值新臺幣700元),於 得手後離去。嗣EDOVIC JANELLE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EDOVIC JANELLE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EDOVIC JANELLE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