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敏男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王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後,期間已逾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09M12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9M122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