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04號
TNDM,111,簡,130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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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學


廖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至第2 行 「基於散布猥褻圖畫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均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3 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 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 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 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 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乙 ○○所分別上傳之圖文內容為告訴人黃○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主演拍攝之猥褻影片中,告訴人為不詳男子口交之影片 截圖,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 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又被告2 人將前揭猥褻影 像張貼至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個人帳號之限時動 態,使特定多數之粉絲均得點閱上開圖文訊息,觀覽前開猥 褻影片截圖,其等之行為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 ,而係將之置於社群平台供特定多數用戶得以連結網際網路 觀賞、瀏覽,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應屬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又被告2 人以上開方法將 告訴人之猥褻影片截圖供人觀覽,並加註告訴人持用之IG帳 號,以及暗示告訴人有從事拍攝成人影片賺取金錢、另涉嫌 騙取金錢之文字內容,當非特定意見之表達,而係指摘傳述 告訴人之私人工作生活、性經驗及前科紀錄,屬客觀事實之 陳述,被告2 人將上開猥褻影片截圖供社群平台Instagram 特定多數用戶觀覽,足以使人將上開猥褻圖文內容與告訴人 本人之真實身分產生連結,進而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且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其私人工 作生活、性經驗及前科紀錄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自該當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要件。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係犯散布猥褻圖畫 影像罪嫌,尚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散布」、「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適用其該當之罪名處斷。 ㈢被告2 人各以將上開猥褻圖文訊息轉發至IG限時動態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認友人與告訴人 間有投資詐騙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將上 開告訴人之猥褻圖文訊息轉發至IG限時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 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雖於警詢、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惟全無認錯、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偵卷第 15頁背面),告訴人並陳稱:沒有與被告2 人調解之意願, 希望被告2 人受到應有的處罰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 頁正面),足認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 害,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知錯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第7 頁, 偵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2 人轉發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圖文訊息,核其性 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開猥褻圖文訊息,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 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沒收。至警卷所附上開猥褻圖文訊息之紙本資料,乃告 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列印而 成之證據資料,尚非上開規定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轉發上傳上開猥褻圖文訊息使用之手機,均未 據扣案,亦無從確知是否尚屬存在,又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 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細故對黃○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基於 散布猥褻圖畫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個人instagram社群平臺帳號 「lwx530」(暱稱:丙○○;下稱該社群平臺),使用限時動 態功能,張貼由黃○妤主演拍攝之猥褻影片擷圖(黃○妤為某 男子口交之畫面)、及「賺那麼多騙人家錢 幫你分享增加人 氣 讓你在賺多一點 不用感謝我們 用意是有賺到錢的話 麻 煩一下還錢」等語之訊息,並在圖文訊息中標註「○_○○○○.○ ○.○○」(黃○妤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使該社群平臺612 位粉絲,均可點閱上開圖文訊息,並得連結知悉所指之人為 黃○妤,足以毀損黃○妤之名譽。
二、乙○○因細故對黃○妤心生不滿,基於散布猥褻圖畫影像、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登入其個人instagram社群平臺帳號「ball_xianghao1016」 (暱稱:謝祥豪;下稱該社群平臺),使用限時動態功能, 張貼由黃○妤主演拍攝之猥褻影片擷圖(黃○妤為某男子口交 之畫面-雖有以黑點遮蓋男子性器及黃○妤臉部,然仍可判斷 屬口交畫面)、及「黃小姐不用特意為了看我限動還特意改



相片改帳號唷 要在那裏繼續詐沒關係 不要想說都不找你就 沒事了,只是懶得理你」、「要賺又要騙 哪天回鄉下一定 去妳家貼海報再送個花圈給妳」、「以後麻豆的特產除了文 旦 還多了一位女明星 回鄉下一定去你家貼海報送花圈」等 語之訊息,並在圖文訊息中標註「_○○○○.○○.○○」、「○_○○○ ○○」(以上皆為黃○妤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使該社群平 臺721位粉絲,均可點閱上開圖文訊息,並得連結知悉所指 之人為黃○妤,足以毀損黃○妤之名譽。
三、案經黃○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圖文 訊息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圖畫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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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