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3號
TNDM,111,簡,127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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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
度訴字第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晨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晨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成年男子(下稱) 「龍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 )為處理與名為「曾昭榮」間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由顏 晨凱駕駛車牌號碼000–738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龍哥」與A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等候 「曾昭榮」出現;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誤認至前述停車 場取車之李坤益為「曾昭榮」,「龍哥」及A男遂行至李坤 益身旁阻止李坤益駕車,且質問李坤益是否係「曾昭榮」, 此間並一左一右分別抓住李坤益之雙手欲強行將之帶往由顏 晨凱所駕B車上,以剝奪李坤益之行動自由,幸李坤益不斷 反抗掙脫,並一再向「龍哥」與A男表示其並非「曾昭榮」 ,嗣由「龍哥」、A男及顏晨凱確認渠等手機內之「曾昭榮 」照片討論後,發現李坤益應非「曾昭榮」,且見李坤益同 行友人蘇麗卿已另聯絡友人陳美蕊到場並以電話報警,「龍 哥」及A男始將李坤益放開而未遂,並旋即搭乘顏晨凱所駕B 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晨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益、證人蘇麗 卿、陳美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 22頁;調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43頁;調偵卷第 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晨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顏晨凱與「龍哥」及A男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晨凱等人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因尚未 致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 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晨凱不思理性平和解 決債務糾紛,竟與「龍哥」、A男共同欲剝奪李坤益行動自 由,由被告顏晨凱在前開停車場駕B車等候,被告「龍哥」 、A男則於光天化日下強拉李坤益上B車處理債務,法治觀念 薄弱,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顏晨凱之犯行並未既遂,且犯後 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坤益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110年9月17日南東民字第110063446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卷第3至6頁),暨被告 顏晨凱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公開,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顏晨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顏晨凱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李坤益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前開行為有獲得新臺幣1千元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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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