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57號
TNDM,111,簡,125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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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透明錢盒壹個、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記載「謝智惠所有之錢盒1個」應予 更正為「謝智惠所有之塑膠透明錢盒1個」。
 ㈡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郭懷文於民國108、10 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及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逡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及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 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 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塑膠 透明錢盒1個、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6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騎樓,以徒手竊取謝智惠所有之錢 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謝智惠報 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懷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智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2000元 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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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