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52號
TNDM,111,簡,125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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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 受刺激、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趙偉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辰郭慶得係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空地施工時,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詎趙偉辰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郭慶得之頭部,因此致郭慶得受有頭皮鈍傷 之傷害。
二、案經郭慶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慶得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及在場證人林正一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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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