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4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坤富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林孟儒、陳 林秀美、林文銀,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述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上述告訴人,如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物柒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作為搬運工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空 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空地上林孟儒所有之角鐵6組(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作為搬運工 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鐵皮屋外空地,徒手竊取 放置在該處陳林秀美所有之回收物7袋(內有鐵罐、鐵線、 紙箱,總計約價值5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11年3月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作為搬運工具,至臺南市○○區○○00號之3林文銀住處旁工寮 ,徒手竊取林文銀所有放置在該工寮內之鋼筋一批(價值15 ,0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孟儒、陳林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 文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儒、陳林秀美、林文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